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葉錦雲
許海山 相對人 杜余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