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該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上訴),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辯稱:
1、其本人於96年12月3日案發當日係在上揭「羽庭風味簡餐店」擔任主廚。嗣於96年12月3日晚上8點左右,在前開「羽庭風味簡餐店」,因告訴人甲○○認為被告之朋友 阿噹
(女)、 小寶 (男)喝飲料未付錢,而予以刁難,事實上其友人所喝的飲料是上開簡餐店老闆 蔡國治 請的。當時其本人認為告訴人甲○○已經不是上開「羽庭風味簡餐店」的店長,無權干涉店裡的營運,故才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2、當時其本人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時,其老闆蔡國治叫其先離開,當其本人要離開時,告訴人甲○○就追過來,在上揭「羽庭風味簡餐店」門口對其本人要索取其本人朋友的飲料費用110元,當時因其不想理會告訴人,故要發動機車離開時,因告訴人將其本人之機車鑰匙搶走不還給其本人,因其為了要搶回其機車鑰匙,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3、證人蔡國治是告訴人甲○○的同居人,故證人蔡國治於本件傷害案件作證之證詞並不客觀。4、其於本件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要提出,各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如下:
1、本件檢察官係依告訴人甲○○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聲請本件上訴。依檢察官所依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乙○○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腹部,復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嚴重傷害,被告以此方式欺負弱女子等語。然原審卻予輕判拘役20日,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本卷第3頁)。
2、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意旨時,均表示:「如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5頁、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
3、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證人蔡國治是其本人之合夥人,並非其本人之同居人;被告確實有毆打其本人,原判決量刑太輕各等語(本院卷第19頁、29頁)。此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4、按本件檢察官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固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然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僅係依循告訴人甲○○之前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以:本件係被告乙○○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腹部,復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嚴重傷害,被告以此方式欺負弱女子等語。然原審卻予輕判拘役20日等語,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前開言詞內容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然只是空言漫事指摘而已,並未就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具體指摘,自難認檢察官之提起本件上訴,已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已敘述具體理由。
5、再者,本件被告乙○○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傷害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證人蔡國治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有看到乙○○要離開,甲○○不讓他離開,、、、、,甲○○要搶乙○○的機車鑰匙,乙○○就下機車;甲○○就跟他(乙○○)表示,她已經報警,乙○○不能走,他們之間後來講了什麼話,我不記得,好像激怒了乙○○,乙○○就有出拳、腳毆打甲○○,並且抓甲○○的頭髮,在地上拖行,、、、。」,「傷害的部分,我則有看到乙○○在店外有毆打甲○○。」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5頁、46頁)。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至明;被告事後否認傷害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6、綜上說明,可見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