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圳煇選任辯護人王敘名律師
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圳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圳煇明知 愷他 命、氯乙基卡西酮(CEC)、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另愷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晚間11時4分許起,以暱稱「熊貓點餐速度組」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由 胡紘瑞 傳送「東,稍晚有那個嗎?噗噗」予陳圳煇,表示欲向陳圳煇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陳圳煇則回以「有」,胡紘瑞又回以「好,幫我留一個下來」,陳圳煇復回稱「 恩恩 」,用以表示確認交易之意。陳圳煇嗣於翌(25)日清晨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前往其與胡紘瑞約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該商店後門旁之機車前置物箱,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或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胡紘瑞,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某時,將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嗣於翌日清晨4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供 鄭乃嘉 無償自由取用前揭愷他命,而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鄭乃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胡紘瑞、鄭乃嘉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圳煇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胡紘瑞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惟證人胡紘瑞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87頁),而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胡紘瑞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人胡紘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開說明,證人胡紘瑞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胡紘瑞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㈡傳聞證據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鄭乃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鄭乃嘉警詢中、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證人鄭乃嘉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證人鄭乃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更明確證稱:其之前在警察局做警詢筆錄時,警方沒有對其實施任何的脅迫、逼供,其警詢筆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亦足徵證人鄭乃嘉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識之情形,證人鄭乃嘉於接受警詢時亦無虛偽陳述之情。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證人胡紘瑞於上述時間確有上述微信對話,其於108年7月25日清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胡紘瑞見面,並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在該便利商店後門旁之機車前置物箱,及其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某時有將愷他命放在其戶籍地住處之房間內,證人鄭乃嘉嗣於翌日有在該處取用愷他命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藥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賣毒品給證人胡紘瑞,警察當場查獲的毒品是伊自己要使用的;證人鄭乃嘉自己去拿伊放在住處房間的愷他命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胡紘瑞之微信對話只是在敷衍證人胡紘瑞,被告後來去見證人胡紘瑞是因證人胡紘瑞表示要介紹朋友給被告認識,並非為了交易毒品;被告並未同意證人鄭乃嘉使用愷他命,被告也沒有看到證人鄭乃嘉有使用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晚間11時4分許起,與證人胡紘瑞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微信對話,被告嗣於同年月25日清晨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胡紘瑞見面,並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放在該便利商店後門旁之機車前置物箱,且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某時將愷他命放在其戶籍地住處之房間內,證人鄭乃嘉於翌日有在該處取用愷他命等情,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經證人胡紘瑞、鄭乃嘉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證人胡紘瑞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7349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復有上述毒品咖啡包2包、被告持用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研磨盤1個等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胡紘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夜市上班,因為很累所
以想喝毒品咖啡包,才會傳訊息向被告購買,大約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買了差不多6次,每次價格是400元或500元,上述7月24日晚間11時起之微信對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約在林森北路上的公園面交,其前往公園停好車後,就被警察盤查,被告應該是在此時抵達該處,但後來又回去了,警察要其再將被告約出來,其就以微信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說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過一段時間被告就出現了,後來警方不到幾秒就出現了,警方之後在被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後門的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看到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證人胡紘瑞上開證述與卷附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互核相符,且警方確實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被告攜至該處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證人胡紘瑞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證人胡紘瑞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打給被告的微信電話中只有說其會帶一個朋友介紹給被告認識云云,然證人胡紘瑞於本院審理中原均證稱其忘了打給被告的微信電話講了什麼內容,直到辯護人提示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後來他打微信電話給我說要約我有朋友給我認識」後,證人胡紘瑞方證稱:該通電話只有提到要帶1個朋友給被告認識、沒有提到要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而之後再被檢察官與辯護人分別詰問該通微信電話究竟說了什麼內容時,又改稱忘記了云云,且辯護人詰問是否有介紹該名「朋友」給被告認識時,證人胡紘瑞亦沉默不答(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證人胡紘瑞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沉默不答,可見證人胡紘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不願回答之情形;況證人胡紘瑞於本院作證時並稱:其今天來作證心理壓力蠻大的,怕被告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顯可認證人胡紘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受到不當之壓力所影響,有迴護被告之嫌,難認符合事實,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偵訊中供稱:證人胡紘瑞以微信與伊聯
絡,說「噗噗幫我留一個」,伊不瞭解到底是什麼意思,就亂答應云云,然於同次偵訊又改稱:上開對話的意思是,證人胡紘瑞有在喝毒品咖啡包,證人胡紘瑞要伊幫忙叫貨,當時伊沒打算幫忙叫,伊只是隨便亂回答證人胡紘瑞云云(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被告嗣於108年9月11日偵訊時,復先稱:證人胡紘瑞以微信與伊為上開對話時支支吾吾,伊在玩手遊,就隨便回證人胡紘瑞,伊不知道證人胡紘瑞所述之「那個」、「1個」是指什麼云云,然被檢察官訊問為何就108年11月24日是否幫證人胡紘瑞叫貨一事,偵訊中供述與警詢不同,又改稱:因為證人胡紘瑞一開始講「那個噗噗」伊不是很懂,後來說「1個」,伊才懂是叫伊幫他拿即溶包」云云(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就上開購毒對話之解釋不斷反覆不一,顯然在試圖閃避與販毒之關聯,但仍可佐證被告知悉證人胡紘瑞所言就是指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要販毒給證人胡紘瑞云云,顯無可採。綜合上情,被告確有與證人胡紘瑞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亦為了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胡紘瑞而帶咖啡包抵達約定地點,但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顯無疑義。
㈣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
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證人胡紘瑞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㈤另就轉讓愷他命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證人鄭乃嘉有拿
愷他命去施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鄭乃嘉有住過我家,有在我家吸食毒品,用愷他命」、「她自己要用的,我並沒有阻擋」,於偵訊中亦稱「(問:之前鄭乃嘉有無在你家施用過K他命?)有,但我都沒有跟他收錢,本案當天我的心態是反正我放在桌上,會動的人自然會去動,不會動的人就不會動。(問:這是否類似過年時會在桌上擺的糖果,客人來拜訪想吃的人會自己去拿?)對,就類似這樣」等語(偵卷第18頁、第230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證人鄭乃嘉會至其住處施用愷他命,且其於案發當日將愷他命擺在住處桌上,任由到訪之人取用,則被告顯可預見證人鄭乃嘉可能會取用愷他命,其並同意證人鄭乃嘉取用之,難謂被告無轉讓愷他命之故意。
㈥證人鄭乃嘉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於108年11月25日因心情不好
,故至被告家裡施用愷他命,其跟被告一起在房內聊天,聊天過程中其有在被告面前施用愷他命,被告沒有阻止其施用;其心情不好時就會去找被告,被告會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其並向被告借研磨盤來研磨愷他命,其大約在被告住處施用愷他命3次,都是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鄭乃嘉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被告家是偷偷使用被告的愷他命,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鄭乃嘉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沒有對其實施脅迫、逼供,其警詢筆錄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觀證人鄭乃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但與其警詢所述完全不符,且所述情節甚不合理,例如:其與被告在同一房間裡聊天並施用愷他命,而被告完全不知其有施用愷他命;其心情不好會去被告家裡,自己有帶愷他命,但還是有偷偷施用被告之愷他命云云;更有甚者,證人鄭乃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是擔心偷用被告的毒品會有問題,所以才稱是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云云,然證人鄭乃嘉於辯護人詰問案發當日所施用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時,卻答稱「我自己的」(見本院卷第255頁),若證人鄭乃嘉於案發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自己所有,顯然不可能會有「擔心偷用被告的毒品會有問題」之顧慮,自毋庸在警詢時誣指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是證人鄭乃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充滿矛盾與不合理,顯不可採。況證人鄭乃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會用愷他命,他不知道我會拉K」一節(見本院卷第260頁),與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證人鄭乃嘉有在他家施用愷他命,他沒有向證人鄭乃嘉收錢等語完全相悖。據上,證人鄭乃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多有不合理又自相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所述明顯扞格,自以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綜合上情,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鄭乃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將罰金之刑度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被告欲出售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胡紘瑞以牟利,兩造就此毒品交易已達成合意,被告並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當面交易毒品,嗣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前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欲以同一次交易出售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係基於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應論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任何第三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之愷他命為結晶,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轉讓偽藥犯行,犯罪型態與行為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
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又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其行為甚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案預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轉讓偽藥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前淨重共
15.81公克,取樣共2.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13.59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微量未測純度,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證人胡紘瑞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扣案之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研磨盤1個,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屬供被告犯本案轉讓偽藥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結晶10包(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驗前淨重共7.268公克,取樣共0.00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7.2642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7349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此10 包愷 他命雖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陳稱此10包愷他命是自己吸食使用(見本院卷第264頁),復無證據可證此10包愷他命均屬被告轉讓偽藥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難認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證人胡紘瑞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與被告之微信電話沒有提到
毒品之證述,以及證人鄭乃嘉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沒有轉讓愷他命予其之證述,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3.59公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二金屬卡片壹張、研磨盤壹個三IPHONE6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愷他命(白色細結晶)陸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4.3655公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五愷他命(白色結晶及細結晶)叁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2.1593公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六愷 他命(白色微黃結晶及細結晶)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345公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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