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被告乙○○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華寧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答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被告甲○○、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開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