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己○○甲○○右二人共同 林慶雲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丙○○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第八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竊佔部分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之三八三、一之三八四及一之一五三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所有人為其父親 陳清輝 ,下稱系爭A土地),該土地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經合法申請採取土石,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並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府建都字第0九一0一七0三八六號函及行政罰鍰處分書,限期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恢復原狀,戊○○業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依限回填恢復土地原狀並經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會勘完畢。詎戊○○已乙知系爭A土地之三筆土地均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未經合法申請不得任意採取土石,竟於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勘完畢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烤漆浪板將系爭A土地築以圍籬,未經合法申請,在系爭A土地上違法採取土石,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丁○○,丁○○遂基於幫助戊○○違法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意思,為戊○○管理開採砂石現場(即系爭A土地),並負責指揮車輛及收取進場管制單,嗣經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違法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及盜採砂石專案督導工作小組(下稱聯合取締小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場查獲,並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府建都字第0九一0一九七三一八號函,限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恢復原狀,惟戊○○屆期並未將系爭A土地恢復原狀,總計挖取系爭A土地上約四萬立方之土石,現場並遺留一深度逾五公尺,面積達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坑洞。
二、戊○○乙知如附圖所示之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之四0八地號土地(a)部分(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面積四千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一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a)部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一一六三地號土地(c)部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一一六一地號土地(a)部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b)部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面積四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均非其所有土地而係公有或他人私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將自系爭A土地上非法開採之砂石載運至如附圖所示之系爭B土地堆置曝曬而予以竊佔,竊佔面積達六千一百零七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七百十六平方公尺)。
三、己○○乙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之四一三地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面積八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一之四一五地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面積四千零四十五平方公尺)、一一六三地號土地(a)部分(所有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面積五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及一一六九地號土地(a)部分(所有人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四筆(下稱系爭C土地),係公有或他人私有土地,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竊佔系爭C土地供其本人經營洗砂場之用,竊佔面積計五千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內政部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前往現場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將採取之土石堆置曝曬於系爭B土地上,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事先已向該土地管理人 朱文 借用,且經要求移開時即馬上將土石移走,並無竊佔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又訊據被告丁○○則供承有受僱為戊○○管理系爭A土地及負責指揮車輛及收取進場管制單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採取土石,只有去做過臨時工云云;又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系爭C土地洗砂場土地是我向他人承租,用來堆放砂石,砂石則是他人挖掘水溝或地下室後,載運到洗砂場辦理洗滌或加工,並沒有堆放在他人土地上云云。
二、惟查:
(一)據證人朱文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B土地是國有地,負責人叫我偶爾去巡視一下,是義務性質的,九十一年十月間,看到戊○○將土石堆放在該土地上,我就叫戊○○將土石清走,約二天後,戊○○就開始清,大約二、三天就全部清走了,戊○○並沒有向我借用土地,我也沒有權限同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十六頁),堪認被告戊○○所辯已取得系爭B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戊○○於堆置土石之初,已乙知所堆置處並非其有權使用之土地,竟堆置土石達六千一百零七平方公尺,範圍甚廣,並非錯置或暫時借用可比,且事先亦未徵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顯見被告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乙,其固經朱文要求清走土石而於二天後即開始清運,然此係被告竊佔行為被發現後之作為,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戊○○無竊佔行為,是被告戊○○辯稱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丁○○既有受僱而幫助戊○○為系爭A土地採取土石之現場管理及收單、指揮調度車輛之行為,則應知悉對於車輛進場係為採取土石之情,且乙知自己為戊○○在現場管理、指揮車輛、收單之行為可使採取土石更有效率之促成犯罪效果,是其辯稱只是受僱,不知係採取土石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並不否認向案外人 駱添富 承租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之四一
一、一之四一二、一之四一四地號土地經營洗砂場,並有被告己○○提出之經法院公證租賃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該洗砂場經高雄縣調查站 陳正忠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黃識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黃鐘乾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會同被告戊○○現場會勘,除被告己○○原向駱添富所承租之土地外,尚竊佔前揭租用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地號一之四一三、一之四一五、一一六三(a)及一一六九
(a)等土地,此有會勘紀錄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證人陳正忠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會勘當天是以砂石有堆置的現場作為範圍的界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而被告己○○經營之洗砂場與同案被告戊○○竊佔用以曝曬土石之土地間,尚有間隔高雄縣○○鄉○○段地一0四九地號土地,二者有乙顯區隔,應無誤置之可能,而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之四一三、一之四一五、一一六三(a)及一一六九(a)等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屬中華民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係屬公有或他人私有土地,此亦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足證被告己○○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至被告己○○是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會勘當日到場指界,並不影響其竊佔罪之成立。
(四)此外,復有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現場蒐證照片、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四張、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影本、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稽查紀錄影本、圖片資料影本、檢測報告正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及相關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乙確 ,被告戊○○、丁○○、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規定恢復原狀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丁○○係以幫助戊○○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人以被告丁○○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在場把風云云,然查:丁○○係負責管理現場、收單及指揮車輛,對於如何採取土石、採取土石之去處、處理方式及不依規定回復原狀等事項,均未涉及,亦無證據證乙其與戊○○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丁○○所為,亦難認係為被告戊○○犯罪之警示動作,僅是幫助戊○○遂行犯罪行為,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丁○○係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乙。又被告戊○○竊佔如附圖所示系爭B土地,包括高雄縣○○鄉○○段○○○○○號土地(a)(b)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土地係被告竊佔所及,而被告戊○○竊佔行為既經起訴,該部分土地自屬起訴之實質一罪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乙。
四、原審就被告戊○○、丁○○前述被訴部分,因而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前次已遭主管機關限期回復原狀,於主管機關勘驗完成後隨即違法採取土石,顯見並未瞭解採取土石對整體環境之影響,無視公權力之監督,且為牟利,心存僥倖,不依法承租或借用,任意曝曬土石於他人土地,影響他人土地之利用,被告丁○○則僅為小利而受僱幫助戊○○違法採取土石,惟念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將系爭A土地回復原狀,經證人朱文要求清走堆置土石時即於二日後開始清運,對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丁○○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竊佔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拘役五十日,並就被告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對被告己○○被訴竊佔部分,未為詳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竊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之素行、所竊佔面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甲○○(綽號 柳丁 )及庚○○(綽號 發仔 ,係順宇工程行負責人)三人,共同基於幫助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擔任系爭C土地上洗砂場之操作篩選砂石機器工作,將戊○○交付之前揭非法開採之土石,予以洗濯加工處理,旋由戊○○以每立方一百六十五元或一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知情之被告庚○○,再由被告庚○○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己○○、甲○○、庚○○均涉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戊○○接獲前揭高雄縣政府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罰鍰處分書後,為回填所挖掘之巨大坑洞,乙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被告丁○○、甲○○、庚○○及貨車司機丙○○等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以「順宇工程行」名義,向不知情且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下稱唐榮公司)簽訂爐碴清運再利用合約之天軍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柯仁正 ,下稱天軍公司),以每立方公尺六元之價格,購買天軍公司承攬清運唐榮公司以電弧爐煉鋼方式產生之爐石(碴)廢棄物計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其等均乙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89)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天軍公司加工處理後之爐石(碴),應再利用於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骨材、水泥原料及工程填地材料等用途,不得回填私有農地,竟由戊○○以每車次運費六百元之代價,約定由被告庚○○所介紹之丙○○負責調度不知情且未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之車牌號碼000—GN、GO—一三二、一八六—QE、WI—八0六、XN—四三二、六K—五0三、X三—二四八、X二—六六二、AO—一一0、IQ—七八二、WB—七一0、IY—八二三、TI—八八0、X三—三五六、JG—三六0、X二—二四八、九五八—KA、VF—九一九號等陸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十餘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起,前往天軍公司位於高雄市臨○○○區○○○○段一一0四之五地號廠房,接續載運前揭爐石(碴)廢棄物至系爭A土地進行回填,被告戊○○並以多退少補之方式,於同日將運費十五萬元匯入丙○○所有鳳山郵局帳戶內(帳號:0二二八三九之八號),被告丁○○負責指揮現場車輛、把風及收取進場管制單等工作,被告甲○○則負責現場安全管理,並透過不知情之張慶宏僱用 張正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進行整地工作,迄同日十八時許止,總計載運前揭爐石(碴)廢棄物八十車次,因認被告戊○○、丁○○、甲○○、庚○○及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戊○○亦另涉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係以:經高雄縣調站提示扣案之蒐證錄影帶(內容顯示有未載物之空砂石車自被告己○○所經營之砂石場駛出,至系爭A土地載滿砂石返回前揭砂石場內等情)供閱,被告己○○亦自承:我無法解釋等語,足證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戊○○曾告知被告丁○○苟有鬧場之情況發生,即撥打綽號「柳丁」(即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通知「柳丁」出面處理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乙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丁○○抄寫於扣案筆記本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及「柳丁」字樣相符,是被告甲○○與被告戊○○之間,早已有犯意聯絡甚乙,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又被告庚○○雖辯稱所承買之爐石(碴)係用於私人工廠地基回填之用,然經被告丙○○、證人柯仁正與被告庚○○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當面對質後,被告庚○○對於被告丙○○及證人柯仁正之供詞並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參以扣案之再利用進場管制單之「清運單位」欄內,除蓋有「天軍企業有限公司」橡皮戮章外,均填載有「順宇」(意指順宇工程行)字樣,況被告庚○○、丙○○及證人柯仁正等三人,均自承彼此間並無怨隙,衡情,被告丙○○及證人柯仁正斷無攀誣構陷之理為之主要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㈠被告戊○○辯稱:因為第二次所挖土地較靠近馬路,為使順利回填,遂拜託庚○○找比較硬的東西充作回填土地時之便道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並不知道回填什麼東西,戊○○也沒有告訴我回填什麼,而因我與他人私底下有些糾紛,戊○○才給我柳丁的電話,交代我有事情無法處理時,可以打電話給柳丁,問他要不要幫忙,所以才把柳丁的電話記載筆記簿上,我在現場管理時,並沒有看過己○○或甲○○開車或人走進現場,也不認識庚○○、丙○○等語;㈢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幫戊○○採取土石,是戊○○找我要回填車子要走的道路用地材料,我才介紹戊○○給天軍公司,用爐碴回填,但不知道戊○○用來回填土地,當時丙○○住在我家隔壁,我便對戊○○提起丙○○可以載運爐碴,戊○○只有對我說過要回填到高雄縣大寮鄉,並沒有帶我去看過土地,我不認識己○○、甲○○,也沒有向戊○○買過砂石等語;㈣被告丙○○辯稱:戊○○找我去載運,我只有載運那一天,運了八十幾趟,大概有七、八部車在載運,只知道要載運的是爐碴,不清楚那種東西不可以回填在土地上,但庚○○有拿一張表示爐碴可以回填到道路用地上的公文給我看,沒有把全部的土地當用爐碴回填等語;㈤被告己○○辯稱:被查獲當天我騎機車經過現場就被抓了,並沒有幫戊○○採取、販賣土石,我是以臨時工方式雇用甲○○幫忙看顧洗砂場內機械,有工作才雇用他,不認識戊○○等語;㈥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被查獲當天是去己○○的砂石場看顧機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乙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乙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乙文;又所謂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乙,而所謂即時,指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之當時而言;本件被告己○○、甲○○係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製作訊問筆錄及扣押筆錄暨查扣證據,然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趙國峰 無法證述當時所看到甲○○在現場作何事情(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正忠亦證稱:戊○○來到現場之後約半小時內,發現己○○騎機車從洗砂場沿著產業道路到圍籬旁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認員警進行逮捕行為時,被告甲○○、己○○並非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況且系爭A土地及被告己○○經營之洗砂場(系爭C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僅有該產業道路,此經證人陳正忠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甲○○既受被告己○○雇用,二人自系爭C土地離開,自應行駛產業道路而經過系爭A土地,員警未能證述被告己○○、甲○○正在實施何犯罪或即時被發覺之情,而逕以現行犯逮捕,其危害人權甚鉅,衡以本案所起訴被告己○○、甲○○之幫助違反都市計畫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公共利益之保障及蒐證方式之選擇,本院認本件被告己○○、甲○○受現行犯逮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及扣押筆錄暨查扣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甲○○、庚○○幫助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調查卷所附蒐證錄影帶,勘驗目的在確認錄影帶內容是否顯示有未載物之空砂石車自被告己○○所經營之砂石場駛出,至系爭A土地,載滿砂石返回前揭砂石場內等情,然畫面顯示砂石車由系爭A土地挖取載運砂石前往系爭B或C土地之某處傾倒,但是傾倒的地點究竟是在系爭B土地或系爭C土地,因為時間是晚上,而且距離攝影機的距離比較遠,且系爭B、C土地相毗連,所以無法確認傾倒地點是在系爭土地B或C(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且依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戊○○現場會勘紀錄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己○○經營之洗砂場與被告戊○○竊佔用以曝曬土石之土地間,尚有間隔高雄縣○○鄉○○段地一0四九地號土地,二者有乙顯區隔,此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警訊卷可稽,準此,以卷附錄影帶畫面及堆置土石之現場,尚難認定被告己○○有何幫助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又被告丁○○筆記簿固有被告甲○○之電話號碼,然此客觀事實並非幫助被告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為,至於被告丁○○是否確曾撥打該電話請甲○○幫助戊○○違反都市計畫法犯行,單以該筆記簿之記載實不足以證乙,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乙被告庚○○曾向被告戊○○購買砂石,況且買賣係意思表示相對而一致之行為,買受人並未介入出賣人處分財產之動機、方式,且倘庚○○曾向戊○○購買土石,亦係戊○○違反都市計畫法後之處分行為,自難謂被告庚○○有何幫助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
(三)被告戊○○、丁○○、甲○○、庚○○、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廢棄物包含: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加工處理再利用卻回填於私有農地時是否仍屬事業廢棄物時,答覆稱「若該批回填材料係再利用機構依規定所生產之產品,且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則該批材料視為產品,其使用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反之,若該批回填材料非再利用機構之產品,且填地之主辦單位或廠商未依規定檢具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文件向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取用,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查處」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縣環四字第0九二000七八0四號函在調查卷可稽;則此部分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戊○○用以回填土地之爐碴究是否廢棄物或產品?①依據調查卷所附之天軍公司與唐榮公司簽約文件中有唐榮公司不鏽鋼廠堆積區爐碴清運、加工處理、再利用投標規範中工作內容記載:1.將本廠堆積爐碴清運至合法再利用機構加工處理成再利用產品並進行再利用等情;又唐榮公司不鏽鋼廠堆積區爐碴清運、加工處理、再利用勞務施工細則三、工作要求事項1.本案之清運工作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必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相關規定處理。2.爐碴堆積區內之爐碴,乙方應清運到廠外合法之再利用機構,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加工成再利用產品並進行再利用等語,是天軍公司依約需對唐榮公司所產生爐碴清運到合法再利用機構加工處理成再利用產品,則天軍公司係販售該再利用產品,並非販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戊○○既委由庚○○以順宇工程行名義向天軍公司購買「經破碎、磁選、篩分處理後之爐石」(見調查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堪認被告戊○○用以回填系爭A土地之爐石,係經過再利用機構加工處理後之產品,並非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採集用以回填灰白色無臭味粉狀物體,經檢測後,發現其檢測之PH、總鉻、總鎘、總鉛、總汞之數值均未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值,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暨溶出標準值表在調查卷可查,參酌前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意旨,堪認被告戊○○用以回填系爭土地一之爐石,係再利用機構依規定所生產之產品,且符合國家標準,並非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據以認定被告戊○○、丁○○、甲○○、庚○○、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己○○、甲○○、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幫助犯行為、被告戊○○、丁○○、甲○○、庚○○、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被告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要屬不能證乙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部分,被告丁○○被訴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被告己○○被訴幫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部分、被告甲○○、庚○○、丙○○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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