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更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其自身受有傷害,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民學校2年級肄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小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被告林文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仁德路口時,不慎與 黃天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文章受有手肘及手部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天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文章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天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28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02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