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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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被 告 愛打卡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簽訂租賃合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1臺
,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共36
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355元(含稅),自102
年6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支付租金。詎
被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5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1臺
,每月租金5,355元,租金須於每月26日支付,被告自104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
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⒉承租
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第13條約定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
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
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1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查被告自104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即自104年11月26
日起至105年5月26日)之租金37,485元(5,355元×7期
=37,485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85元,及自104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