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蔡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間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向原債權人富邦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0年12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原債權人富邦銀行業將前揭
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0元
合計2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