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楊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號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狀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狀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勇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送交雄陽汽車
有限公司維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63元(含零
件費用3,660元、工資費用60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
已悉數賠付狀元公司,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受有損害,
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狀元鋁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4,2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原告之理賠計算書、原告之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1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其就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4,263元(含零件費用3,660元、工資費用603元
),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14日,已使用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60÷(5+1)≒
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0-61
0)×1/5×(5/12)≒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
-254=34,06】,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費用603元
,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009元【計算式:3,40
6元+603元=4,00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4,009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