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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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傑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號之居所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
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西興南路口時,不慎與其他車
輛擦撞而受傷,經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
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18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15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2紙。
㈢現場照片14張(聲請書誤載處,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副
本】)1紙。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且其因酒駕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再者,被告
經施以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
即18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15毫克
),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被告前無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次為初犯該罪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尚無庸逕予
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