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蘇時賢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 蔡耀福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
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即背書人蔡耀福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該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觀諸被告異議狀內容僅稱本
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應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
及於蔡耀福,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蔡耀福背書,
面額共為1,31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蔡耀
福連帶給付未清償之票款共1,3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
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
簽發、 蘇耀福 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人付款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至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敘明理由及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蔡耀福連帶給付1,
310,000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
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一│陳淑敏│690,000元│105年8月│105年8月│麥寮鄉農會│FA0000000│
││││6日│8日│││
├─┼───┼─────┼─────┼─────┼─────┼─────┤
│二│陳淑敏│620,000元│105年8月│105年8月│麥寮鄉農會│FA0000000│
││││13日│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