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李宜樵
       施英任
       黃麒霖
被   告  蘇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宗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吳敏雄
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3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後,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擦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吳宗
憲新臺幣(下同)23,558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在停等紅燈,因前方系爭小客車停車超越
停止線,於是系爭小客車就倒車,第一次倒車伊有閃掉,第
二次倒車時伊有按喇叭,但訴外人吳敏雄沒聽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小客車為前車,被告車輛為後車,故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之過失,然若依被告所辯被告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因系
爭小客車倒車致生碰撞等情為真,則被告既無從保持距離
,即無從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尚難僅依車禍發生時兩車
之相對位置,即認被告有後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
過失。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車
輛於停等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為避免違反上開規定而倒
車至停止線後之情事,尚非罕見。查事發後系爭小客車已
移動,被告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上,前端距停止線為1.8公
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頁),是被告車輛與停止線間之距離顯無法容納一輛自
用小客車,足認被告辯稱:因系爭小客車停車超越停止線
故倒車等情,非無可能。被告雖就其辯稱被告車輛倒車撞
及系爭小客車等情,並未為充分之舉證,然其所辯既非全
然無由,而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過失之優勢心證,自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為可採。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吳宗憲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權利,訴請被告給付
其賠付之金額23,55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