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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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74號原告 斯培堯 被告 蔡保皚
陳佛德 藍愛俐
石志超
蔡保全
王新仁 錢明山 劉文樺 王上瑃 林凌 史珮玉 (原名 史佩玉
曾月裡 黃中杰 江靜子
何彥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民事訴訟。然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等,查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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