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國立政治大學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自路旁停放車輛間走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欲違規穿越馬路之 鄭高植 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因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惟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起訴書誤載死亡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致 鄭高植國 受有顏面骨折、頭部外傷、左膝外傷性關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高植國之子乙○○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鄭高植國,並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頭部外傷、左膝外傷性關節血腫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法規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路旁停放車輛間穿越馬路,其無法閃避被害人,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據告訴人即鄭高植國之子乙○○指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報案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頭部外傷、左膝外傷性關節血腫之傷害,則有當時處理被害人送醫急救之萬芳醫院醫師即證人 王普光 結證稱:他送醫時眼眶有骨折及膝蓋有骨折,及一些外傷撕裂傷等語(偵字卷所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萬芳醫院病歷資料一份暨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其於右開時地撞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頭部外傷、左膝外傷性關節血腫之傷害,即屬有所佐證而能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派員測量指南路二段二十四號前之路面寬度,經測得僅為八點九公尺,有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八三六四六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為憑;且依附卷之現場照片四張,亦可徵上開路面極為狹窄且時有車輛停放於路旁;又該地鄰近政治大學校區,平日即有眾多學生來往穿越馬路,被告係政治大學在學學生,對於上開各情更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無從預料被害人會從路邊車輛之前走出,已難輕信。況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表示,乃:鄭高植國忽由其自宅前停放之MITSUBISHI小貨車之車頭直接穿越馬路,被告雖立即閃避,但仍擦撞鄭老先生(他字卷所附刑事答辯狀參照);㈡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稱:「(你的行車方向與行人前進方向請說明?)路邊有併排停車,我正要直走,對向有公車要經過,我先讓公車過,老先生從蛋車前經過,我沒有看到來不及就撞到。」等語(該日訊問筆錄參照);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又具狀陳稱:...在被告前方無任何車況,忽然鄭高植國老先生由一部停放在上述地址前之小貨車車頭前竄出,由於該地址前道路狹窄,且無任何行人穿越道之措施...而鄭老先生突然在此狀況穿越馬路,雖被告車速僅二十公里左右,但仍無法閃避擦撞鄭老先生...(該刑事答辯狀附卷參照);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理時,卻另稱:「...可能是因為他們家的蛋車在路邊停車,路上也有行車在等前面的學生過馬路,所以我想從旁邊超過去。」等語(該日審判筆錄參照),核以被告前述辯詞之間,對發生車禍之地點究竟為併排停車或僅停了一部小貨車、係另有對向公車或無車前狀況等情,均陳述不一,則其辯稱無從閃避云云,自更難為本院所採信。㈢又查,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但於本件審理時卻又稱:「我沒有看路上的行車車
子前面有沒有人走過來,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從前面走過來,所以起步就撞到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不啻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有所自白,且核以車禍發生地點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四張參照)之情形,茍非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縱有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發生車禍之道路,被告亦應能夠察覺,此即足以佐證被告前述自白之真正,從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足認定。
㈣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前揭規定亦適用於騎乘機車之駕駛人),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之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在得以預期右開路段時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下,疏未注意正有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與路邊停車保持一定距離、或減低速度確認無人通行後再行通過等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並撞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而此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三十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即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二十七點八公尺,此有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八三六四六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規定,被害人自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不能逕行於車禍發生地點穿越道路,且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使被告較難注意有路邊行人穿越道路之情形,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惟被害人縱有前述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一再指稱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道路,故其並無過失云云,亦無足採信。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被告犯後狡詞卸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乙○○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死亡(起訴書誤載死亡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萬芳醫院內科醫師即證人 莊淇 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入院時有心律不整及支氣
管哮喘,...他本有此病史等語(偵字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普光於偵查中證稱:「(他為何轉和平醫院?)他本身肺不好,氣喘發作,...(提示卷附死亡證明,肺水腫與他腦有否關係?)腦部應不是他直接死亡之原因」(同上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轉院後之和平醫院主治醫師即證人 許堅毅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在十二月十七日轉入加護病房,是呼吸衰竭,有腎衰竭才轉入胸腔科之加護病房,他在十二月二十九日來本院,已昏迷,主要問題急性腎衰竭造成肺水腫及急性呼吸衰竭,...最後他是急性肺水腫造成急性呼吸衰竭致死,...(家屬有否告知是車禍導致傷害之病患?)有,但我看到時已腎衰竭,沒有尿液,是已將往生之人,此病人有顏面骨折,但不是主要致死之原因,若是頭部外傷致死,我不可能開死亡證明。」(同上偵查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均認被害人嗣後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證人許堅毅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載明:「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甲、肺水腫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急性腎衰竭」此有死亡證字第八八一二二一六一號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為求勿枉勿縱,本院再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究係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或其自身長期疾病所造成,鑑定意見亦載明:(一)根據送鑑萬芳醫院病歷00000000記載:「病人鄭高植國,Z000000000,男性,八十九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車禍,短暫失憶後被送醫,主訴頭痛和左膝痛。檢查發現左眉部裂傷、左眼皮下出血和腫脹。左膝腫和壓痛。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眼皮下血腫、左顴骨骨折、左額骨底部骨折和憶左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左膝X光檢查發現兩側上葉有結核病。兩肺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腹部有非特異性腸氣泡。血壓150/80mmHg、脈搏86/分,E4M5-6V5:經住院治療。十二月十三日發生心搏過速170-220/分和心房纖維性顫動,血壓170/70mmHg,和氣喘。十二月十七日發生急性呼吸急促和困難。E4M5VE:經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和平醫院。另病人的過去病史有氣喘和肺結核。」(二)根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水腫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急性腎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上消化道出血、低血醣、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膝關節積血和陳舊性肺結核。」(三)由前一、二項記載,認為鄭高植國車禍所受之傷害,非直接死亡原因。而是自身肺疾(含氣喘和肺結核),所形成的慢性阻塞性肺疾」,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在卷為憑。綜合上開證人證言、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均足證被害人之死亡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而係因自身既有氣喘及肺結核之舊疾所引致,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故告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