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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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刊登報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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