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業務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後到醫院探望告訴人四次,並負擔住院期間費用,又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聲請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又於士林簡易庭由法官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九萬四千元。另伊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並不好,還有高齡父親要俸養,本件判刑太重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下撞擊被害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其有過失甚明;原審審酌卷內資料,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偏重之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士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收據各乙份存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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