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一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六段與中坡南路口,欲由左轉進入中坡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與對向沿同路段第二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號000—二一七號輕型機車撞擊而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