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明知自訴人並未偽刻登鑫公司印章,且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撥打電話癱瘓該公司之業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指稱:自訴人偽刻登鑫公司印章及行使廠房使用同意書等語,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又捏詞向刑事警察局誣指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撥打電話癱瘓登鑫公司業務,並向渠等恐嚇取財等語,嗣後並改向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誣告案件,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該自訴狀影本暨自訴狀首頁該院收案戳記在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