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九號上訴人甲○○
7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行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 戴錦隆 均係新竹市○○○街萬瑞香檳社區(下簡稱萬瑞香檳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害人因社區地下室停車問題常於酒後與上訴人理論、爭吵。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上訴人於萬瑞香檳社區中庭花園遇甫飲酒後之被害人時,被害人又與上訴人爭吵,並一再揚言要找「兄弟」幹掉上訴人。嗣上訴人返回住處後,欲找被害人溝通,但恐被害人會對其或家人不利,遂攜帶所有之尖刀一把下樓。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五十六分許之間,被害人見上訴人前來,即懷著醉意衝向上訴人,並怒罵三字經。上訴人回以「你老是欺負我」,被害人即接續以拳頭、行動電話手機毆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右側頭頂部圓形腫脹、右側鼻部瘀血併鼻中膈彎曲等傷害。上訴人為防衛自身免於繼續遭受被害人侵害,乃基於傷害犯意,自身上取出尖刀朝向其攻擊之被害人揮舞,而揮劃中被害人身體三刀,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前額部5.7〤0.1公分、深度0.6公分、右胸外側4.5〤0.1公分、深度
6.3公分,左胸外側5.4〤1.3公分、深度1.7公分之三處長條形皮下表淺刀割傷後。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報復之意思,持刀猛力朝被害人左胸中上部位捅刺一刀深入心臟,並於被害人身受重創無力攻擊、抵抗情況下,再接續以尖刀由上往下猛力朝被害人背部左上側部位刺入一刀,刺中肺臟,使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惟依卷附法醫附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身體上共有五處刀傷,主要分布於頭部(一處刀割傷)、胸部(二處刀割傷、一處刀刺傷)和背部(一處刀刺傷),但無記載被害人所受刀傷之先後順序。而上訴人則始終供稱:持刀朝被害人揮去,不知共刺幾刀等語;另在場之證人 陳文達劉明仁 亦均指證:僅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吵、互毆,未見上訴人如何刺中被害人等語。原判決雖於理由敘明鑑定人即法醫 吳木榮 就被害人所受之刀傷係二處刀刺傷、三處刀割傷及各刀傷之位置、走向、深度已為詳細之鑑定說明,至於被害人各刀傷之次序,應係由審判者即法院根據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非僅對被害人遺體為解剖之鑑定人所可認定者,辯護人要求由法醫鑑定各刀傷之次序,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然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第一、二、三刀係刺傷被害人之前頭額部、右胸外側、左胸外側;第四、五刀則刺中被害人之心臟、肺臟,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先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揮中被害人三刀,使被害人受傷後;復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刺殺被害人二刀,致被害人死亡。如果無訛,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傷害及殺人罪行,然原判決於理由卻僅論以上訴人單一殺人犯行,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至不法之侵害究屬現在或業已過去,則應權衡個案當時之型態及情節,從客觀上加以審酌判斷。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持刀揮舞造成被害人前開三處較淺刀割傷部分,固可謂係防衛行為。但上訴人既已持刀劃割傷被害人,應知已達嚇阻被害人繼續攻擊之效果,上訴人竟持刀猛力先後刺入被害人左胸及左上背部,且上訴人於持刀刺向被害人心臟要害後,已使被害人喪失攻擊及抵抗能力,卻再持向被害人左上背部猛力刺下,顯係基於報復之犯罪意思,非屬防衛行為(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另據證人劉明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出去看的時候,被害人是站在(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張照片)的位置,上訴人是在停車場斜坡左側,我站在中間面對被害人,我抱住被害人說不要這樣,這種情形大約有一分鐘左右,此時陳文達穿好鞋子下來,我就說這個交給你,我並沒有看到後來他們全部的動作雙方打鬥過程只有陳文達在現場有看到(見第一審卷第七九、八
一、八二至八三頁)。而依目擊證人陳文達於警詢證稱:被害人突然跑去外面打電話,後來我聽到外面發生爭吵打鬥,我往外看,雙方正在打鬥,我將雙方扯開,我發現被害人倒地大量流血,上訴人手裡拿一把刀(見相驗卷第一0頁);於偵查中結稱:我在屋內看得很清楚,先聽到爭吵聲,到外面看到二人在打架,我跑上前去將二人分開,就看到被害人身上在流血。我是看到被害人倒下後,才見到上訴人手上有刀子(見相驗卷第一六背面至一七頁);及至原審證稱:我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在爭吵,我從屋門看到上訴人、被害人在纏鬥,我就出去要把他們拉開,當時我以為他們在打架。我說你們不要打架,我一直拉,我儘量要把他們拉開。當時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手上有刀。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被害人突然就倒地等各語。足見上訴人係於遭被害人出手毆打後,始出手反擊,並於相互扭打中持刀接續刺向被害人身體五刀,時間甚為短促;及至陳文達將二人拉開時,被害人對上訴人之傷害均在持續中。此時能否謂上訴人接續五次持刀砍中被害人之行為,其中前三次係出於防衛意思,並係基於傷害為之;後二次則係為求報復,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且被害人雖遭上訴人接續刺中身體五刀,但始終仍與上訴人扭打。上訴人於上述情況下,縱有持刀刺中被害人心臟、肺臟,是否僅有傷害故意,卻因一時失手,用力過猛;或因防衛過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及其所應適用罪名之認定,乃原審未詳加探求,遽行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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