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92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上午,在其位於台中市○○路租屋處(未能記住詳細住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9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4月9日上午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醫院97年4月24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8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釋放,復於8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受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1、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三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於入監執行前尚有工作,並於96年10月新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