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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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縣道投131號公路由水里往玉峰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投131號公路34.54公里處欲左轉駛入對向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少年 林耶光 所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林耶光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5431-LR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於後座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8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616元,期間因行動不便由原告之父及友人看護,返家後仍需持續至醫院復健,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000元,且日後仍須手術更換置入之固定器,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無可言喻,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為釐清肇事責任,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鑑定結果被告與訴外人林耶光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因被告與林耶光係共同侵權人,原告並無過失相抵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16元、看護費60,000元(30*2000=60000)、交通費用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616元、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自認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全係被告之過失,駕駛機車附載原告之林耶光亦有過失,且過失應較被告為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縣道投131號公路由水里往玉峰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投131號公路34.54公里處欲左轉駛入對向停車時,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貿然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少年林耶光所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林耶光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5431-LR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於後座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事故發生責任之比例為何,訴外人林耶光無照、超速駕駛機車附載原告與被告發生事故,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為雙向2車道,限速為50公里,又本件肇事當時白天、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無照且超速由訴外人林耶光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要原因甚明,且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為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原告亦因被告肇事而受傷,原告身體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衡諸被告於分向限制線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訴外人林耶光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復以時速60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之撞擊地點係位於訴外人林耶光車道近邊線處等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駕駛機車附載原告之訴外人林耶光應負過失責任為10分之3。
⑵、次查,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本件機車駕駛人訴外人林耶光以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機車駕駛人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耶光之過失責任仍應負責,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616元、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及鑑
定費用3,000元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16元、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3,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於96年3月13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鑑定費用收據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林
耶光之過失造成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多次,經醫師評估於出院後三個月內生活可能需他人照顧,三個月後行動應可較正常,有竹山秀傳醫院函1件在卷可憑,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而原告為國中就學中,現年14歲,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由父親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年44歲,目前在草屯復健中心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為3,000元,名下有與兄弟共有之房屋及田地各一筆,現未婚,亦無受扶養之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及過失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搭乘訴外人林耶光所駕駛之機車,因訴外人林耶光未考領取得駕照,且超速行駛,致與違規駛入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機車駕駛人林耶光為原告之使用人,且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之3,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因被告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10分之7,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260,831元(【300000+60000+6616+3000+3000】)×70%=260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60,83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