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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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台審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7月1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湳仔公墓旁時,見乙○○所有抽水馬達1台安置於湳仔村178號路燈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長約13公分,未扣案),以鬆開抽水馬達下方螺絲之方式,竊取乙○○之抽水馬達1台(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並搬運至開機車離去。因竊取時,為行經該處之 李祖然 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李祖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為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1把雖未扣案,然其質地堅硬,長約13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扳手既足以持之鬆動固定抽水馬達之螺絲,顯見該扳手於客觀上應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之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惟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5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被告本次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已遺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