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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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
1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訂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2日21時05分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附近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 張志維 、 林政德 以雷射槍測速器於距離測速點318公尺處,測獲該車行車時速達150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40公里,即開啟警示燈,鳴笛,示意攔停稽查,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因時速過快,未及注意員警之攔查示意,致未停車接受取締,經員警張志維、林政德在後尾隨追趕,詎異議人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至223公里路段之間,由原行駛之車道,直接驟然變換至其他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迄223公里處始為警於其右側車道示警攔停,製單舉發(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其「行速150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0公里」、「220公里至223公里任意變換車道內中外直切變換」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94年4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5月1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為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且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揭路段,為警製單舉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違規行為,辯稱:伊為警攔停舉發前,伊並無超速,警員也沒有攔截伊,等到攔停伊時,伊並沒有違規,也沒有給伊看測速槍之數值,員警此種舉發方式,會引發爭議,也沒有證據證明伊超速;再者,員警攔停伊時,是用逼迫方式,造成伊驚嚇,伊也沒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云云。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22日21時5分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
220公里前318公尺處,為警持檢驗合格之測速槍(編號:PL19017號)測得以時速15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逾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且嗣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至
223公里之間,未使用方向燈於中內外車道任意變換行駛,為使其接受取締,經員警張志維、林政德在後尾隨目擊,始於同路段同向223公里處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志維、林政德於本院94年6月20日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結證詳確,兩人所證且大致相符,確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本院9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
7頁參照)。除其證言大致相符之外,衡諸證人張志維、林政德均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而為證言,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四、異議人堅詞否認員警曾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處以指揮棒立時攔停之事實。此部分待證事實雖據證人張志維、林政德雖到庭結證稱:當時持測速槍執行測速勤務之張志維於318公尺之測距測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時速150公里超速行駛時,張志維有立即以指揮棒攔停,並告知林政德開啟警示燈並鳴笛示意攔停等語(本院9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5頁分別參照),本院審酌員警張志維係於318公尺處測得異議人以時速150公里行駛(舉發單參照),依此換算結果,異議人自被員警張志維測得超速行使之處,至經過員警測距處,其時間約僅7.632秒,不論就舉發員警或者異議人而言,反應時間確屬短暫;再者,員警本即未舉發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益徵異議人堅稱當時確無看到員警指揮攔停稽查,確有所據。然既此部分原即未據員警舉發異議人有何不服攔停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已與原處分之裁決判斷不生影響;再者,縱員警未及以指揮棒攔停舉發,亦不足推論異議人即無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因認尚不得據此而為有利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異議人再又辯稱,伊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3公里處為員警張志維、林政德所駕警車攔停之際,備受驚嚇云云,惟此係員警於具體情形,其執法方式是否過當之問題,尚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規事實無涉,亦無從遽而否定員警張志維、林政德2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六、異議人復辯稱伊為警攔停之後,要求員警出示測速槍測得之數值,惟卻遭警拒絕,本件並無證據可證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志維證稱:係異議人不看測速器(本院9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照);員警林政德亦就當時之情形證述略以:當時係張志維要給異議人看,伊製單,異議人也不理會等語(本院9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5頁參照)。況異議人超速行駛之待證事實,除已無法再現之測速槍顯現數值以外,也據證人就當時見聞之測得數值為時速150公里均結證詳確,而證人又屬法定證據方法,倘別無瑕疵可指,又屬可信,自堪採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則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七、異議人雖又辯稱其受一案二罰,惟異議人不同之2行為,分別違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之不同管制規定,自無一案二罰之情事,異議人所辯尚有誤會。綜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違規事實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超速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5月1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