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告訴人尚受有左手背瘀傷(原審漏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見9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92年10月25日遭被告毆打吐血,受報當日被診斷受有傷害,其後又發現右眼視網膜裂孔,有失明之虞,於92年10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至今雖已半年,惟後遺症層出不窮,且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而患有創傷症候群症狀,又被告事後不斷威脅,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過低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以告訴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
9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惟據新光醫院於93年8月
4日以(93)新醫醫字第980號函所檢附之該院病歷摘要紀錄紙記載:病患(即告訴人)於92年10月25日主訴因家暴至急診就診,眼科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0.4。右眼外觀無明顯外傷,散瞳檢查發現右眼週邊有裂孔,雖然外傷有可能引起週邊視網膜裂孔,但近視亦有可能自然引起裂孔,故到底是偶然出現,抑或是外傷引起,難以判定。左眼角膜上皮擦傷,結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且視力較差,左眼下眼皮有皮下血腫,故左眼受到的衝擊較為明顯等語(見本院卷),是該醫院之意見,並不確定告訴人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參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多在頭部及臉部左側部分,實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右眼之犯行,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白表示其不主張右眼之傷是被告所毆打(見本院9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應不能認告訴人右眼之視網膜裂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
㈡檢察官復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93年10
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931480號函所揭:「病患曾有遭受家暴病史,因此出現創傷症候群症狀」,及同上醫院93年1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931595號函所示;「病患初診於93年(應係92年之誤繕)3月13日,診斷為憂鬱症,其時間在93年(應係92年之誤繕)10月25日之前,故無關。在受傷後亦曾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受傷受毆有直接關連」等為據,主張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除上開傷以外,另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按創傷(Trauma)之定義,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Ⅲ-R;DSM-IV)衡鑑準則,當一個人親身經歷或目睹到一種極大的創傷,特別是威脅到生命或極重大的傷害時,往往會有極度害怕、恐懼、或無助感,倘使個人之創傷後反應持續有診斷準則之症狀,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在精神醫學診斷上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 陳宇嘉 、 蔡崇煌 ,2000)。,1995;Webb,1991; 蕭文 ,2000)。然查告訴人自87年就於台北市立療養院經診斷出有情感性精神病,並自92年3月起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萬芳醫院上開93年10月20日函可稽,又據該函所檢附之精神科社會工作照會單上所載「四、照會問題」中之「1.關係衝突問題」欄位,勾選有「婚姻關係衝突」、及「其他衝突→兒子」,足見告訴人除有婚姻關係之衝突外,另有與兒子之衝突問題,是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是否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在法律上尚難遽以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尚未考量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場即被告販售魚類之攤販處所,當街眾人咆哮辱罵而生拉扯,致雙方均有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陳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用魚打被告、丟被告,被告才出手等情,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中甚明,且被告本件傷害地點、情節及動機均業經原審為正確之認定,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告訴人另指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除上開傷情外,並有腦震盪、大小便失禁、重聽,且因告訴人長期大量吞食藥物,加以神經受損,藥物卡在食道而不自知,致食道潰瘍,告訴人受暴後半年,仍甚感恐懼,餘悸猶存,並罹患憂鬱症,泛焦慮症嚴重云云,因告訴人早於本案之前已經罹患憂鬱症,已如前述,有關其因本件傷害而患憂鬱症之指訴顯屬不可信之外,其餘指訴則均因無法證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亦不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之上述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莊明達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