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修繕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5年6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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