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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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政明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該車於93年8月12日4時30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上12.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雨天未依規定減速致車輛打滑與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碰撞
,致使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政明汽車
損壞之修理費(工資4400元、零件6904元、塗裝612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依侵權
行為的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74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發票、收據、估
價單、照片等為証,並有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查系爭車輛7D-2295號車係於91.04.30領照使用。至
93.08.12車禍時,實際已使用27個月又13日(未滿1月以1月
計,為28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0,520元、零件為
6,904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1、折舊計為4,40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904×0.369=2,548
;②第二年(6,904-2,548)×0.369=1,607;③第三年(
6,904-2,548-1,607)×0.369×3/12=254;①+②+③
=4,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2,495元〔計算
式:6,904-4,409=2,495〕。
3、至修理工資10,52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3,015元(2495+
10,520=13,015)。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於13,015元部份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