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8日、94年4月26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復於94年4
月27日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內按年息百分四點八八計付利息,第25個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付利息,另按月應給付368元帳務管理費
;被告又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
95年3月28日止,帳款尚有457,895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
卡帳款為56,184元、簡易通信貸金額為218,534元及代償金
額183,177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對
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