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3時9分稍前之某時許」;㈡證據部分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更正為「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駕照而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輕度身心障礙(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被告陳文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對向由 許豪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豪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查詢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沅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