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聲請人 謝汶靜 被繼承人 彭俊軒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彭俊軒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收到地方稅務局之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俊軒之孫輩,而被繼承人彭俊軒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聲請人固提桃園市政府地稅務局於111年3月17日所發函文,以釋明其於111年3月1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之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之母親 彭雅君 ,前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由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桃院 祥家偉 110年度司繼字第22號函通知聲請人,且已送達聲請人位於台南市○○區000號戶籍址,經由其祖母 謝林瓊珠 代為收受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為調查本件被繼承人實際知悉繼承之情狀,乃定期於111年7月12日、同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4日開庭,惟該通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屆期並未到庭或出具書狀表示有何不能到庭之事由,是依本院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顯然最早於110年2月26日即已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1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