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琨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45」更正為「4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爲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
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
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曾琨豪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日11時20分採尿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液體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C/MS)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2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可確認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 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曾琨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琨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11時2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日9時45,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