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黃明松 相對人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抗告人起訴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嗣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具狀撤回部分請求,將請求金額降為5萬7,650元,而該案於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顯然抗告人撤回之意思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應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原裁定逕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當庭之表示,認定抗告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前開部分聲明,而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中,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86萬元,後又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萬7,650元,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辯論終結後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無訛,足認系爭事件並未因抗告人減縮聲明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抗告人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聲請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洵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