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通訊處:臺北市○○區○○街一段54號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兩旁未劃設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信興一路口南方約20公尺處之際(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路口處),理當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遂自後追撞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而適同向徒步沿慢車道外側前行之行人丙○○,丙○○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耳出血、脊椎骨折、外傷性眼球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附上開機車與肇事現場照片共31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真實情狀2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國軍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95年11月9日醫岡字第095000100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均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5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中陳述,及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與卷附高雄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事故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並辯稱: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上,不料丙○○忽然由左而右(即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我見狀急忙將機車把手偏向右側進行閃避,但猶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實係導因於丙○○恣意橫越馬路之違規行為,我已盡力採取閃避措施,是以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在慢車道上撞擊丙○○倒地一節,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8頁),及上開機車與肇事現場照片共31張(他卷第20至21、32頁,原審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稽,自堪認明。又丙○○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耳出血、脊椎骨折、外傷性眼球出血等傷害乙情,亦有義大醫院95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認明(他卷第7頁)。至於:
1.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另載明丙○○於94年12月間住院診斷之際,復存有左耳聽力喪失之情事,惟經持續診治後,丙○○於95年4月19日偵訊中,已親到庭陳稱:我現在聽得到等語明確(他卷第30頁),是以該項聽力喪失之註記,顯屬短暫之一時性現象,而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又卷附義大醫院9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亦載記:丙○○之嗅覺喪失等語(他卷第24頁),然估不論此係丙○○出院後,返院接受門診之際之片面陳述,尚未經醫學工具進行客觀之檢驗、確認,有義大醫院95年11月9日義醫字第0951222號函在卷可查(本卷第54頁),再者,該症狀既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數月始發生,則該嗅覺缺損與本件車禍事故究否相關,更不無可疑?從而本院自無由率認丙○○因本件車禍所遭受之傷勢,業已達重傷之程度甚明。
2.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先經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急救,惟醫師於同日21時45分許診視確認丙○○之頭部有多處傷勢後,旋建議並安排轉診至醫學中心即義大醫院續予救治,有卷附岡山醫院95年11月9日醫岡字第095000100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8至53頁),丙○○既經岡山醫院救治未幾即轉診至義大醫院,自難認岡山醫院具有充足之時間或設備,就丙○○身上之全數傷勢,逐一進行確認、救治,是故被告執岡山醫院僅檢視發現丙○○之頭部傷勢乙節,推論丙○○除頭部之各該傷勢外,並未另行蒙受脊椎骨折之傷害,也要非事實。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乃明確證稱:我在信義、信興一路口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後,改沿信義路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方向前行,於行經該路口南方約20公尺處之際,即遭被告騎機車自後追撞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8至70頁)。進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看到告訴人出現在我面前後,我立即將機車右偏閃避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一般人在駕車期間突然發現正前方有人車且刻正續朝右方行進之際,衡情,或緊急將車輛煞停,或向左閃避,而斷無將車身右偏以增益碰撞機會之駕駛常態,益徵丙○○並非刻在信義、信興一路口南方約20公尺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而應係沿信義路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方向前行恰行經該處,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一地點時煞避不及,方遭撞倒在地,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係丙○○違規橫越馬路,其已善盡閃避之責云云,要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他卷第1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一般駕駛者處於被告同一之情況下,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不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理,被告卻猶將丙○○撞擊倒地而肇事,則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至徒步行走在慢車道外側之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具行人疏未注意緊靠路邊通行之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參照),惟此尚無由輕減被告之前開注意義務而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應予指明。此外,丙○○身體之各該傷勢確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丙○○之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酌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騎車過失致丙○○於傷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爰先指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他卷第2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騎車疏失致丙○○於傷,行為固屬不該,惟其無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贅載「修正前」等語),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茲另審酌被告業與丙○○達成和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空口否認過失犯行各情,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允妥,檢察官依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與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