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7行「適有乙○○徒步沿信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走於路
旁」應補充更正為「適有乙○○徒步沿未劃設人行道之信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走,且疏未靠邊而行走於機車道外側」。
㈡第12行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
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去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
第62條之規定,自首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將自首之效果改為得減輕其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具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過失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