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1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害人 吳小慧吳碧娥 於民國90年10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遭訴外人 陳正新 等人縱火殺害,上訴人為該被害人之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各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由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共413,3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扶養費之申請於法不合,至上訴人所支出殯葬費部分雖認於214,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然因上訴人領有1,000,000元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故上訴人部分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均駁回上訴人及 吳振豐 二人之申請。惟查上訴人為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自被害人成年起,吳小慧、吳碧娥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子女成年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扶養費用。茲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90年度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7,900元為計算依據,扣除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吳小慧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32,251元、吳碧娥所負之扶養費用1,936,933元,是上訴人各請求10,000,000元扶養費用,自應准許,再加計上訴人支出並經許可之殯葬費214,000元,扣除已受領之社會保險1,000,000元,上訴人仍得請求1,214,000元。另上訴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上訴人同時亦負有債務,原決定書僅列資產,卻未扣除債務,遽認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即有疏失。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房地准貸款6,600,000元,依銀行貸款估價,通常低於市價一成以上,上訴人資產扣除負債後還尚餘數百萬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其土地價值尚有1,870,000元價值(公告現值),市價則應更高於此,房屋亦尚餘價值,應可維持生活。審酌上訴人除有上開不動產之外,尚有存款,均可作為上訴人尚可維持生活之判斷。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無法維持生活,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等情,本件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上訴人甲○因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已領取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00,0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90120507號函在卷可佐,而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受領二分之一應受領1,000,000元。是縱認上訴人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惟其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為768,558元,殯葬費用214,000元,計982,558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學生保險1,000,000元後,已無餘額可為補償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以: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故而,犯罪被害人之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扶養費)補償金者,雖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至於所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則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僅依其財產狀態客觀上不能維持生活,且事實上又係因被害人之扶養以維持生活,故二者之概念並不相同。又關於上訴人之資力情形,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6月10日資五字第91096695號函及其附件所示,上訴人擁有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暨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蓮分公司一年約2,300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惟查,上述坐落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即發生本件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被縱火致死之處所,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房屋已因火災而遭嚴重之破壞,其殘餘價值應已極低,至其土地之價值,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1,873,285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14張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可稽,然此房地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目前貸款金額為330餘萬元一節,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戶查詢資料附於同卷可憑。是上訴人雖擁有房地,然難謂還有何價值。另上訴人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雖有利息所得,但其全年利息金額僅為二千餘元,足見其存於該銀行之現金金額極低,且此銀行即為上訴人上述抵押貸款之銀行,故此帳戶應係上訴人甲○供為繳息使用之帳戶,更難因此而謂上訴人依其財力情形得以維持生活。故上訴人依其財產狀況,其係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即堪認定。次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仍應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即不失為客觀之標準。以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件基於平等原則,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而上訴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90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1.12年。另被害人吳小慧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吳碧娥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對上訴人甲○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外,尚有上訴人甲○之子 吳國譽 及配偶吳振豐。依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為基準,及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比例,並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甲○得對吳小慧請求之扶養費為455,377元;得對吳碧娥請求扶養費為313,181元,合計為768,558元,復加計上訴人甲○所支出並經上訴人認應准許之殯葬費214,000元,合計共982,558元。查上訴人甲○因被害人吳小慧、吳碧娥死亡,已領取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00,0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09120507號函附於原處卷可佐,而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與其配偶吳振豐各受領二分之一,即應受領1,000,000元。本件上訴人之資產雖不能維持生活,惟其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為768,558元,加計殯葬費用214,000元,合計982,558元,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學生保險1,000,000元後,已無餘額可為補償,是本件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非無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90年度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7,900元為計算依據,方能實際反映我國國民之生活消費狀況。退步言之,倘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依該標準,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其免稅額為111,000元。準此,上訴人70歲之後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應為111,000元。原審一律以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卻未說明何以未區分受扶養親屬之年齡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復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仍應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即不失為客觀之標準。以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件基於平等原則,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應以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用以界定「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作為本件扶養補償金之基準,自有誤會,而不足採。惟查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所得申請補償扶養費時,並未參照前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以上訴人於年滿70歲後,其免稅額應加計百分之50計算,且復未說明何以無庸加計計算之理由。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