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利美利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戊○○
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計壹拾玖枚,及其背面署名共壹拾捌枚,及附表二所示交易簽帳單(分別為二聯或三聯)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庚○○幫助犯 常業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計壹拾玖枚及其背面署名共壹拾捌枚,及附表二所示交易簽帳單(分別為二聯或三聯)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計壹拾玖枚及其背面署名共壹拾捌枚,及附表二所示交易簽帳單(分別為二聯或三聯)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2年2月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自86年4月1日起,任職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2年1月1日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以下簡稱鳳山郵局)郵務科投遞股擔任業務士,庚○○則於84年1月4日起任職鳳山郵局郵務科限時郵件股業務士,均負責郵件投遞之業務。緣己○○於89年10月間財務困頓,而庚○○得知後,因知其鄰居友人乙○○(綽號「S」或「S哥」)有意收購他人信用卡資料,竟基於幫助背信、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居中介紹己○○認識乙○○,嗣乙○○再介紹己○○認識戊○○(綽號「 阿義 」),詎己○○竟與乙○○、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偽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1月間某日止,及自9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為鳳山郵局處理高雄市鳳山市「市34」、「市42」、「市44」投遞區域之郵件投遞業務時,連續利用職務之便,於發現投遞郵件中含有發卡銀行交寄之信用卡郵件時,即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或戊○○(初始係由乙○○與己○○接洽1、2次,後來即均由戊○○負責與己○○接洽),雙方相約在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0之2號4樓住處或其他地點碰面,並共同以拆信刀將發卡銀行所交寄之信用卡郵件開拆,再由乙○○或戊○○持側錄機側錄該信用卡之卡號、內碼等資料後,己○○重始新密封原郵件並完成投遞,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郵局投遞郵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受有損害。乙○○及戊○○並與己○○協議每提供1封信用卡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成功,己○○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之報酬(雙方合作之初約定每件報酬為1,000元,經長期配合後,降為每件500元),總計己○○共提供1、2百件之信用卡郵件予乙○○及戊○○2人側錄卡號及內碼資料,並取得約90,000元之報酬。乙○○、戊○○再先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側錄取得之資料一部分交予所屬偽卡集團成員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計19張,再交由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 駱俊修 」、「 林志 讀」、「 邱倩 容」、「LinChihDo」、「 陳翔霖 」、「 陳祥林 」、「 陳湘寧 」、「Lin」、「 林本仁 」、「LiLiLin」、「 林志木 」、「 王怡媜 」等署名,用以表示簽名者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提示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刷卡人係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該不詳姓名之人復於簽帳單(2聯或3聯)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予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總計為406,045元之手機、服飾、金飾、CD、文具、眼鏡、電器、餐飲及其他生活用品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迨報章媒體揭露 臺北 士林郵局亦有業務士以上開手法開拆信用卡郵件並側錄內碼資料,己○○乃於90年8月28日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為出發點,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訊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基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於91年7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所為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刑求、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並請求當庭勘驗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經查: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辛○○、丙○○於本院審判時雖分別到庭證稱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均係基於其自己之意思,並未事先準備筆錄要其照著說,而該次詢問內容應有依規定錄音、錄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9頁),惟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中並無被告於調查局中之錄音或錄影帶可供勘驗,而本院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取該次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帶,則據覆為:因本案偵結迄今,原承辦人已調離本單位,經清查檔案室及歸檔資料,目前尚未尋獲本案詢問錄影帶及光碟,故無法提供等語,亦有其95年8月2日山肅字第095040087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是本院既無從以勘驗該次調查局人員詢答過程、內容及語氣之方式,得知被告乙○○上開受詢問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獨立之第三人(除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外)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無據,本院本於保障被告於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上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丁○○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㈠、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庚○○、丁○○經測謊結果,測謊報告書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經查,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7日(90)陸(三)字第90176766號測謊報告書(調查卷第12頁),僅記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實際關於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有專業訓練資格、測謊經過之晤談內容、問題設計原理、實施測謊經過,及受測人生理反應圖形如何解讀為供述不實、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情均未載明,並未提出具體鑑定意見,僅略載對送鑑問題有說謊反應,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己○○於調查局及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0年8月28日在調查局、甲○○於93年7月29日警詢中所為證述,均係被告庚○○、乙○○、戊○○、丁○○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己○○於92年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照)。又同案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依法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2年1月30日偵查中固經檢察官依法傳訊到庭,然其並未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該次證述內容,本院自未可逕採為本件適法之證據。
五、證人己○○於91年11月15日、92年4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庚○○於92年5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癸○○及壬○○於92年
3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癸○○、壬○○、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己○○、癸○○、壬○○於審判中亦已分別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己○○、庚○○、癸○○、壬○○、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林俊南林茂峰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發卡銀行提供信用卡盜刷資料彙整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2年7月17日92消卡字第09293550088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調查表即簽帳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2年7月1日(92)聯信卡字第016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7日(92)安信總字第52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6月25日台新信卡字第920209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7月4日台新信卡字第920221號函暨簽帳單影本、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7月3日玉卡字第03062302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
8月4日玉卡字第03072201號函、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6月5日山肅字第09269406173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92年6月25日(92)渣信字第055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92年65日山肅字第0926940617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0年10月5日90聯信卡字第0213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9日(90)安信總字第
70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0年10月5日台新信卡字第900287號函、玉山商業銀行90年10月11日玉個卡字第09050524號函、中興商業銀行90年9月28日興卡字第052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0年10月9日(90)慶銀消卡催字第214號、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90年10月22日(90)渣信字第0240號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件,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經由被告庚○○之介紹,擅自開拆信用卡郵件供被告乙○○、戊○○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將信用卡郵件開拆後,交由被告乙○○、戊○○側錄卡號及內碼資料,至於被告乙○○、戊○○後來如何使用,伊並未參與,亦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89年間因積欠刷卡金額10餘萬元,缺錢花用,故經由同事即同案被告庚○○之介紹綽號「S」之被告乙○○認識,被告乙○○向其表示有在從事盜刷信用卡之事,如其提供1張信用卡資料,可得報酬1,000元,經其同意後,其便自89年10月間起至同年年底,及90年2月至5月間,利用投遞郵件之機會,如當日遇有信用卡郵件,便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相約在其住處或約定地點,由被告乙○○帶側錄機過來側錄後,再由其封口完成投遞,2人建立合作模式後,被告乙○○便帶綽號「阿義」之被告戊○○與其碰面,並改由被告戊○○與其接洽,被告戊○○會打電話向其詢問當日有無信用卡郵件,如有,雙方便約定時間,其去領取信件後即拿至外面交予被告戊○○側錄內碼,之後再由其完成投遞,後來被告戊○○則交付其側錄機由其直接側錄後,其再將側錄機交還予被告戊○○,一開始被告乙○○係當場交付每筆內碼資料1,000元之報酬,後來長期合作後,改為每筆資料500元,累積一定數量後,被告戊○○才與其聯絡給付現金,總計被告乙○○及戊○○共交付其約9萬餘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而證人即鳳山郵局投遞股稽查人員 林茂鋒 、政風室股長林俊南於偵查中證稱各地委託之信件由收發點收、開封、分區區後由各區負責的郵務員點收,郵務員點收後會依投遞路線、順序再刷讀,並列印出來給收件人蓋章,蓋完後由郵局存檔,郵務士在領取郵件後至攜外投遞之過程中,只有投遞人會接觸到郵件,本件係因臺北士林郵局郵務員勾結偽卡集團之案件爆發,經臺北郵政總局提供資料並比對資料後進行約談,被告己○○於調查局人員尚未知悉前,即自首上開犯行等語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第49頁),是本件被告己○○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擔任郵務士,係為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處理事務之人,其本應誠實履行其投遞工作,竟為圖上開不法報酬,利用領取郵件投遞之機會,將信用卡郵件提供予被告乙○○、戊○○側錄內碼資料,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投遞郵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係負責投遞「市34」(包括五甲二路2-242號、南江街138-280、133-249號、南昌街1-27號、2巷、
145巷、南華路92-264號、華興街44-82號、39-143號、正氣街、正義街、光榮街、南榮路220-268號、141-165號、保太路428-520號)、「市42」(包括海洋一路單號、新強路2-220巷、7-233號、222-236號、新國街、新泰街、新樂街2-30號、大明路48號以上、五甲路7巷2、10號)、「市44」(包括崗山北街、新甲路、新富路2-22
8號、1-255號、新強路220巷、222-236號、武慶二路、武營路286-296號)區域之郵件,而居住於該區域內之 謝復典黃孝熹邱育煌簡偉宗孫青幼蔡銘和陳獻忠宋淑珍 、林本仁、 劉麗娜林頎欣高美女陳則光王秀珍 等14人所有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遭偽卡集團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2所示之署名,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總計共損失406,045元乙節,亦有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9日(90)安信總字第702號函(見調查卷第28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7日(92)安信總字第523號函暨所附商店資料及刷卡簽單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第330-3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6月25日台新信卡字第0920209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第334-338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7月3日玉卡字第03062302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表、刷卡簽單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第339頁以下)、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2年6月5日山肅字第09269406173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及刷卡簽單影本見
9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第349頁以下)、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92年6月25日(92)渣信字第0555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見9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第3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6月5日中信卡管920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刷卡簽單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第370頁以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4日(92)慶銀卡催字第133號函暨所附消費商店資料、刷卡簽單(見9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第360頁以下),是被告己○○於投遞郵件時,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乙○○、戊○○側錄卡號及內碼資料後,進而製成偽卡而由不詳姓名之人持以刷卡消費,致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受有上開損害,亦堪認定。又本院向上開各銀行調取各筆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簡偉宗(編號4、5)、陳獻忠(編號8、9)及林本仁(編號11、12、1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同一卡號則分別有2以上不同署名之簽帳單,依一般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於簽單上之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簽名一致之交易慣例判斷,足認被害人簡偉宗、陳獻忠、林本仁之上開信用卡應係分別遭偽製成2、2、3張不同之偽造信用卡;另如附表編號
4、5、6、7、9、13、14、16、18、19、61、62、64所示之交易,雖均未能調得簽帳單,惟同一卡號之其他各筆消費既已另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則依上開簽帳單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簽名一致之交易習慣,亦堪認上開各筆消費亦有相同之簽名;另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2編號65所示之交易,因無法調得該筆刷卡簽帳單,致無從得知該次消費係以何種方式為之,亦無從遽認簽帳單或偽造信用卡背面有何偽造之署名,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卡片背面及簽帳單上均無其他偽造之署名,併此敘明。
㈢、被告己○○雖另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乙○○、戊○○嗣後製造偽卡之過程,亦從未使用偽卡消費,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己○○自承其將信用卡郵件拆封後,交由被告乙○○及戊○○以側錄機側錄信用卡資料,被告乙○○及戊○○說是要做偽卡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卷㈡第87頁)。又偽卡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信用卡客戶之內碼資料後,據以製成偽卡,其目的無非係欲持該偽造信用卡,假冒真正持卡人而進行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騙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故持卡人須謹慎保管信用卡,並避免將信用卡資料任意流出以免遭人冒用,此種犯罪手法及持有信用卡之應行注意事項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方報導,且為金融機構廣泛宣導,自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己○○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戊○○側錄信用卡內碼係用以製作偽卡之用,則其對於被告乙○○、戊○○所屬之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並進而持該偽造信用卡進行消費,詐騙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己○○與乙○○、戊○○就偽造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己○○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被告庚○○、乙○○、戊○○部分:訊據被告庚○○、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同案被告乙○○雖係伊以前鄰居,但已很久沒有聯絡,而被告戊○○伊則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己○○於89年10月間至伊住處找伊聊天,當時伊朋友中是否有人從事製作偽卡盜刷,伊並不知情,亦未刻意介紹被告己○○與伊友人認識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本件被告己○○、庚○○、戊○○均不相識,亦不叫「S」,有關信用卡的事情伊根本不懂,當初調查局承辦人員借提伊出去製作筆錄,有說是要調查壬○○,與伊無關,要伊好好配合,伊才照著調查員的指示回答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並不認識本件被告己○○、庚○○、乙○○,亦未曾持偽卡盜刷,伊綽號係「地宜」不是「阿義」,本件案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90年8月24日在鳳山郵局接受政風人員詢問時,即自承認識「S」及「阿義」2人,其與「S」係因從小住在同一區而認識,「S」係住在前鎮哨船頭的對面新生路上,而「阿義」則係經由「S」介紹,「S」有時候沒錢就會向其借款,去年曾經要求其幫忙取得信用卡資料,當時其並未答應,但是「S」並不死心,後來改變主意要其代為找人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18、19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認識 呂明通 (綽號「阿通」,即被告乙○○之原名),係57年次生,住在高雄市○鎮區○○街前鎮渡船頭附近,與其係小時候的鄰居及玩伴,「阿義」則係經由「阿通」帶至其住處認識,其並不知「阿義」本名為何,「阿通」與「阿義」曾2、3次提起要其利用職務,幫忙將發卡銀行所寄交之信用卡郵件,於投遞前事先提供予渠2人側錄信用卡密碼、內碼等資料,以製作偽卡,並表示每提供1信用卡可獲1,000元之報酬,但其均未答應,之後於89年10月間,其同事即被告己○○至其住處,當時「阿義」亦在場,其便介紹被告己○○與「阿義」認識,「阿義」當日曾要求被告己○○於投遞前事先提供信用卡郵件以便側錄,當時被告己○○並無任何表示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5頁);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是綽號「S」之人要其提供信用卡資料,其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沒有同意,後來有一次其與被告己○○在住處喝酒,「S」及「阿義」亦至其住處,其等乃一起聊天到晚上11點等語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4頁);另觀之被告庚○○於本件事發後之90年8月29日所寫聲明書,內容亦載明「去年年底在家裡和阿義、己○○有碰面一次」、「民國90年8月28日晚上7點以後,同事己○○到職家中,他和我提起昨日所發生的事,他和我說聲對不起,因為他和『S』及『阿義』聯絡沒有跟我說」等語(見調查卷第21頁),參以被告乙○○確原名為呂明通,且世居○○○鎮區○○路,有其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若被告庚○○與乙○○無一定之熟識,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應無可能就被告乙○○上開個人資料為一定之陳述,足認被告庚○○上開證詞非虛,是被告庚○○與綽號「
S」之被告乙○○及「阿義」原本即已熟識,該2人曾要求被告庚○○幫忙提供信用卡郵件供其等側錄內碼,嗣後被告庚○○並介紹被告己○○與乙○○、「阿義」認識,被告乙○○與「阿義」即轉而與被告己○○接洽提供信用卡郵件事宜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不認識「S」、「阿義」云云,與其之前所述均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S」係被告庚○○從小同住前鎮之鄰居,其下班會去找被告庚○○,被告庚○○知道其於89年間因為積欠刷卡金額10餘萬元缺錢用,故介紹其與「S」及「阿義」談,「S」主動表示自己有在做盜刷信用卡之事,並表示側錄1張信用卡可給報酬1,000元,談這些事時都是在被告庚○○家裡談的,當時被告庚○○在客廳坐,其與「S」在另一角落洽談,其猶豫1天,翌日「S」打電話來,其便答應要做了,被告庚○○知道「S」與其談的事是盜刷信用卡的行為,只是說不願意干涉要其自己決定(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第12頁),而「阿義」便是本件被告戊○○,一開始其係約地點將郵件拿給「S」及「阿義」,差不多有10次,後來是「阿義」拿側錄機要其直接盜刷,然後「阿義」再不定期向其拿資料,一開始1組內碼是1,000元,後來就1筆500元,被告乙○○部分是1筆1,000元,「阿義」部分是500元,共8、9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留的,應該是被告乙○○或「阿義」留的,作為與其2人聯絡之用(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第111-
112頁)等語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因金錢上不方便,與被告庚○○聊天時有聊到,被告庚○○便於一家餐廳內介紹其與「S」認識,被告庚○○有事先說要講信用卡的事,後來其投遞郵件時,如發現有信用卡郵件,便以手機通知「S」到其住處,「S」再拿1個黑色的東西刷信用卡,起先每件1,000元,後來每件500元,一開始「S」與其接洽2次後,便說要換成由「阿義」與其接洽,「S」係在庭被告乙○○,「阿義」則為在庭被告戊○○,當初「阿義」有戴眼鏡,其側錄的數量大約
1、2百筆,被告乙○○和「阿義」總共給其8、9萬元,其並未統計該2人分別給付其多少錢,「S」與阿義側錄信用卡係要製作偽卡之用,其等均係以拆信刀拆開郵件後,再用漿糊把信黏回去,不會被發現等語綦詳(見本院審判卷㈢第405-418頁)。證人己○○就其與被告乙○○、戊○○2人係經由被告庚○○介紹認識,而被告庚○○當初介紹時,便知悉要從事側錄信用卡資料之事,而其嗣後遇有信用卡郵件時,係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戊○○至約定地點,開拆郵件後側錄內碼資料之經過,及其前後共計得款8、9萬元等情,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而其與被告庚○○係同事關係,與乙○○、戊○○於本件案發之前則素不相識,均無任何宿怨,尤無可能故為攀誣而使自己另涉偽證罪嫌之可能,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介紹其與被告乙○○認識之地點為某家餐廳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未盡相符,惟本件事發迄今已歷時5年,證人己○○對此一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或錯置之可能,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即均屬不實而全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庚○○明知被告乙○○、戊○○欲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以製作偽卡盜刷,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介紹在郵局任職從事投遞業務之被告己○○與其2人認識,使得被告己○○與乙○○、戊○○得以利用己○○投遞郵件之機會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乙○○、戊○○側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乙○○、戊○○分別係「S」及「阿義」,而其於92年4月17日自大陸地區回國後,有1名男子要求其不要指認被告乙○○、戊○○,那個人還向其打聽被告己○○的下落,還說如果找到要讓被告己○○好看,但因當時係晚上,且只見過1次,其無法指認等語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7-18頁),亦核與證人己○○指認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戊○○確係綽號「S」、「阿義」之人,其2人透過被告庚○○之介紹認識被告己○○後,即利用被告己○○投遞郵件之機會,側錄信用卡之內碼資料,應堪認定,被告乙○○、戊○○嗣後空言辯稱不認識被告己○○、庚○○云云,應係臨訟脫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己○○所負責投遞之「市34」、「市42」及「市44」區域內,分別有謝復典、黃孝熹、邱育煌、簡偉宗、孫青幼、蔡銘和、陳獻忠、宋淑珍、林本仁、劉麗娜、林頎欣、高美女、陳則光、王秀珍等14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遭偽卡集團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簽如附表2所示之署名,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總計共損失406,045元乙節,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各銀行函文及刷卡簽單在卷可查,是被告乙○○、戊○○就被告己○○違背職務開拆他人郵件而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進而據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犯行,應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㈤、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被告庚○○明知被告乙○○、戊○○欲尋覓管道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以製作偽卡盜刷,乃介紹擔任郵務士之被告己○○與其等認識,已如前述,竟仍相應配合,其雖未直接參與開拆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然事先向被告己○○提議,並介紹被告己○○與乙○○、戊○○認識,其幫助真正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遂行製造偽卡後持以盜刷而詐欺財物之目的,依首開說明,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己○○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
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2、又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
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雖係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惟被告己○○所從事之郵件投遞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己○○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所從事之郵件投遞工作,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上開職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於94年2月2日之後,並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而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章之適用,即裁判時法因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於修正限縮後,其行為不罰者,即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惟若其行為另構成其他罪名時,且經起訴,亦不能恝置不論,如起訴之事實,因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適用特別法規定處斷,今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限縮後,已無法再依特別法處斷,則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即應依原來普通法之規定處斷。此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例如修正前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受賄者,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雖不再成立受賄罪,但仍得成立背信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的結果,自得依依背信罪加以論處。( 甘添貴 ,「刑法新規定對公務員權益的影響」,刑事法學雜誌第50卷第4期,第58頁,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己○○係任職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擔任郵務士,於修法後固不該當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惟仍屬為該局處理事務之人,其原先被訴收受賄賂、妨害郵電秘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其他犯罪,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認,若未成立其他犯罪,始得就起訴罪名為免訴諭知,先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被告己○○雖自承其係於89年10月至90年1月、90年6月至8月之期間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乙○○、戊○○側錄,惟觀之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情形,其盜刷時間均在90年1、2月間,故應認其等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行使之時間均係在90年2月之前,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己○○、乙○○、戊○○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後,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關於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並於90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21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2、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該2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己○○、乙○○、戊○○多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如修法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被告乙○○、戊○○勾串被告己○○側錄信用卡資料,並進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持偽卡盜刷之詐欺犯行,該各次詐欺行為原應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相較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較有利,從而本案被告乙○○、戊○○仍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6、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己○○、乙○○、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
7、幫助犯部分:被告庚○○犯罪後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所不同,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
8、不真正共犯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庚○○、乙○○、戊○○背信罪部分,應為較有利之規定。
9、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己○○、乙○○、戊○○3人所犯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10、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除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11、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共犯及牽連犯、易科罰金等規定之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己○○、庚○○、乙○○、戊○○等人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中被告庚○○、乙○○、戊○○就己○○之背信行為,係屬刑法第30條之擬制共犯關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因修法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其等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是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本件被告己○○行為時係任職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己○○所從事之職務內容與行使公權力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難認係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而應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章之適用,已如前述。惟其既依命從事投遞郵件之業務,其自屬為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而其明知經手他人郵件,應誠實完成投遞行為而不得任意開拆,竟因被告乙○○、戊○○之利誘,萌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乙○○、戊○○共同開拆他人之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嚴重破壞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投遞業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次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是若行為人在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無誤,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亦併此敘明。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戊○○既以上述方式向被告己○○取得他人之信用卡資料,進而製成偽卡盜刷,其消費次數眾多,顯係以反覆實施之職業性犯罪,並得恃以維生,自屬常業詐欺無疑,而被告己○○雖提供他人信用卡資料予被告乙○○、戊○○使用,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乙○○、戊○○嗣後反覆實施之各次詐欺犯行,亦未再行從中獲取不法所得,其本人亦為郵局郵務士,堪認被告己○○尚無以此等詐欺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而恃之以維生之意思,其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是核被告己○○、乙○○、戊○○所為:⑴開拆他人郵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⑵據以製作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⑶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署如附表2所示之姓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簽單)、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部分)及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乙○○、戊○○部分)。被告庚○○所為,則係上開背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其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己○○、乙○○、戊○○間雖各有分工,但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3人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乙○○、戊○○雖非任職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而從事投遞業務,其2人就被告己○○違背職務提供郵件開拆之背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僅介紹被告己○○、乙○○相識,僅基於提供助力之地位,應係以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未及審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規定之修正,認被告己○○收受金錢違背職務開拆郵件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3條之公務員妨害郵電秘密罪,被告乙○○、戊○○對之交付金錢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交付賄賂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己○○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開拆信封行為,本質上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即賄賂)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被告乙○○、戊○○則為其共犯,基本事實同一,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人與實際持卡盜刷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前後多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被告己○○部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常業犯本具有連續性,故被告乙○○、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不生連續犯問題)。再被告己○○、乙○○、戊○○上開連續背信、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部分)或常業詐欺罪(被告乙○○、戊○○部分)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部分)、常業詐欺罪(被告乙○○、戊○○部分)處斷。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係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此經證人林俊南、林茂鋒證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雖被告僅就其開拆信封提供信用卡資料之背信事實自首,惟嗣經警循線查出其後偽卡盜刷之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等犯行,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身為郵局人員,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偽卡集團勾結,而被告乙○○、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利誘郵務人員,其等共同開拆他人信件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進而製成偽卡詐騙財物,而信用卡已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用偽造貨幣具有流通性,但較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且此種犯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側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其等行為嚴重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破壞國家郵政業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且紊亂行使信用卡之整體經濟秩序,對臺灣國際形象危害甚鉅,所造成之有形或無形損害均已難估計,而被告庚○○則係從中介紹雙方認識,使上開犯罪得以順利完成,均不宜輕縱,又本件被告己○○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自首,並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據實供出犯罪經過,以利案件之調查,且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之意,態度良好,而被告乙○○、戊○○、庚○○則仍狡詞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庚○○僅基於幫助之地位,與本件實係由被告乙○○、戊○○主導,及其2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9張,係偽卡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用以盜刷詐騙各特約商店,均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2、如附表2所示簽帳單(分別為2聯或3聯)上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署名,與如附表1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2所示之簽帳單,雖係被告乙○○、戊○○及實際刷卡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其上偽造署名均已諭知沒收,再諭知沒收簽帳單本體已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
1、被告庚○○明知被告乙○○、戊○○屬偽卡集團中之重要核心成員,且均具有黑道背景,而渠等非法側錄所得之信用卡資料,將用以製成偽卡,再持以盜刷詐取財物或不法之利益。竟仍自89年12月間起,迄90年7月間止,在其所負責之高雄縣鳳山市「市外1」、「市外6」、「市外12」投遞區域,進行郵件投遞工作時,亦以上開手法,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需投遞之信用卡郵件,在高雄某處,交由被告乙○○或戊○○共同開拆並側錄該等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後,再完成妥投,且收受被告乙○○、戊○○所交付之賄賂,嗣被告乙○○、戊○○及其所屬之偽卡集團,以上開資料分工複製成偽卡,再由被告乙○○、戊○○本人,或交給集團中之車手群持以四處盜刷,造成原發卡銀行之損害。
2、被告乙○○、戊○○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迄90年7月間止,與壬○○、 郭建昌 、甲○○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持偽卡盜刷詐財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組成「偽卡詐騙集團」,由被告乙○○先向壬○○、 黃青田黃啟哲 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或與甲○○合作尋找得以非法側錄信用卡資料之加油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並以甲○○、癸○○、 劉嘉哲 所提供之側錄晶片植入上開地點之刷卡機,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真卡之卡號及內碼,或勾結郵局之郵務士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司利用職務竊得信用卡資料後,再將盜錄所得之內碼資料,部分由被告乙○○、戊○○及所屬偽卡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自行製成偽卡後,部分委由集團中之壬○○、郭建昌等人加工製成偽卡後,被告乙○○再交給被告戊○○或其所屬車手群,持以盜刷詐財,銷贓後朋分得款。
3、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3條之妨害
郵電秘密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乙○○、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3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於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或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後,該共犯之供述或證言,依據上開說明,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乙○○、戊○○涉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係以證人林茂鋒、林俊南、癸○○、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庚○○之測謊報告書、被告庚○○所投遞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投、妥投(未妥投)清單資料、聯邦銀行及中興銀行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乙○○、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將信用卡郵件交予被告乙○○、戊○○,不能僅因伊投遞區域內發生信用卡盜刷事件,即認與伊有關等語;被告乙○○、戊○○則均辯稱:伊等並不認識被告庚○○、壬○○、癸○○、甲○○,亦未從事側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即鳳山郵局投遞股稽查人員林茂鋒、政風室股長林俊南於偵查中雖證稱各地委託之信件由收發點收、開封、分區區後由各區負責的郵務員點收,郵務員點收後會依投遞路線、順序再刷讀,並列印出來給收件人蓋章,蓋完後由郵局存檔,郵務士在領取郵件後至攜外投遞之過程中,只有投遞人會接觸到郵件等語在卷,惟一般回執掛號郵件(即俗稱雙掛號)之正常處理流程,係:⑴、寄件人至臺北市之郵局交寄郵件後,郵件即由該局窗口作業人員按班彙總封發,並交運輸班次送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接收點計後,即送由分揀人員或自動化機器作分揀處理,將寄往鳳山地區之郵件彙總封發,並交運輸班次送往鳳山郵局;
⑶、鳳山郵局接收點計後,即交由分檢人員分揀入分信格,彙計後點交郵差(郵務士)簽領,再投遞予顧客;
⑷、稽查人員依規定須抽核各類郵件,因此稽查人員於郵件分揀前後可接觸信件乙節,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30日以遞字第094050371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審判卷㈠第237頁),是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以雙掛號之方式投遞時,該郵件自銀行承辦人員交投後,在郵局內部作業過程中,於郵務士領取後攜外投遞之前尚須經過窗口作業人員、郵件處理中心分檢人員、各地郵局分揀人員、稽核等人員,故尚難僅因被告庚○○所負責投遞之區域內,發生信用卡遭偽冒盜刷之事件,即遽認係被告庚○○所為。
2、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庚○○、戊○○云云,惟被告庚○○自承其與被告乙○○係自小認識之鄰居玩伴,並經由被告乙○○認識戊○○,被告庚○○並進而介紹同案被告己○○予被告乙○○、戊○○2人進行側錄信用卡郵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然縱被告庚○○與乙○○、戊○○相識,亦無從推認被告庚○○即有共同從事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
3、證人壬○○於偵查中雖證述乙○○綽號係「S」或「S哥」,其與被告乙○○係合作關係,其負責側錄,被告乙○○則向其購買側錄資料,其係於89年底與被告乙○○交易,被告乙○○單純向其買料後自己製作偽卡並盜刷,被告乙○○向其買料金卡1筆6,000元、普卡1筆2,000元,交易有2種,一種是單純買料,一種是由其提供白卡,並由其與郭建昌找代工,白卡1張1,000元,工錢500元,其負責製卡完成交給被告乙○○,被告乙○○算是車頭的角色,自89年年底到90年2月初,被告乙○○約向其購買500筆以下資料,金、普卡各一半,約有1、2百萬元的交易額,製卡的數量約是買料的三分之二,另外被告乙○○自己取的料約有200張,其不知道被告乙○○的車手群,亦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其他取料的管道,曾聽圈子裡的人說過「S」與「 阿哲 」(即黃啟哲)有過爭執,因為「S」要以強制手段向「阿哲」拿料等語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第57-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係於89年時開始製造偽卡,曾經向 洪正雄 買過好幾百組信用卡資料,之後於高雄、臺南地區轉賣,其有透過一些朋友轉賣予一位綽號「S哥」之人,在庭被告乙○○並沒有向其購買過500筆側錄之信用卡資料,至於加工製作偽卡部分亦非由其接洽,而係由郭建昌負責,故其均無印象,其並未見過在庭被告戊○○,亦沒有印象在庭被告乙○○是否即為「S哥」,圈子裡有人在流傳「S」與「阿哲」有糾紛,是在公開場合聽到的,不是特定人說的,好像是買資料沒有付錢之類的財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審判卷㈢第331-334頁),本件證人壬○○就被告乙○○是否曾向其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及有無委託其製作偽卡等情事,前後所為證述矛盾,已有明顯瑕疵而難直接採信。
4、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係「料頭」也是「車頭」,其不清楚被告乙○○是否有出手盜刷,但被告乙○○有自己側錄的管道,89年間由被告乙○○提供點,甲○○提供晶片去植入,側錄後再與其分料,亦會向「阿哲」、壬○○買料,其不知道被告乙○○有無製作偽卡,被告乙○○擁有自己的車手群,有本事拿到側錄資料及偽卡,再交由車手去刷,其亦知道被告乙○○勾結郵務士側錄之事,外傳「阿哲」賣的料有問題,「S」強押「阿哲」去談判,但實際上是因為「阿哲」賺太多錢,「S」強要「阿哲」的料及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第60-6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係負責硬體的製造,即側錄機、側錄晶片部分,其客戶中並無一位綽號「S」之人,在庭被告乙○○亦未與其交易過,其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係聽甲○○說的,至於被告乙○○勾結郵務士側錄乙事,其係從報紙、新聞媒體上得知的,其並不知被告乙○○有無向「阿哲」或壬○○買料云云(見本院審判卷㈡第272-277頁),證人癸○○前開證述有關被告乙○○曾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並交由車手盜刷之情節,究係自己親身見聞或經由他人轉述得知,前後所述反覆,已難盡信。況證人壬○○、癸○○2人就被告乙○○取得內碼資料後有無製成偽卡,係由何人於何處盜刷,亦均曾提及,而本院複查無其他與被告乙○○有關之偽卡盜刷情事,自無從憑其2人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曾提供高雄市○○路、七賢路之聯邦旅行社,並帶其去盜錄資料,盜得資料由其與癸○○、 鄭正山 等3人在華納舞廳對面的紅茶店解料,當時 林大昌 也在場,解出的料其與癸○○分三分之一,鄭正山分三分之一,林大昌與他的老闆分三分之一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8511號癸○○詐欺案件偵查卷9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癸○○則證稱當日係甲○○帶其到七賢路華納舞廳對面紅茶店,其並無印象當日被告乙○○是否在場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8511號癸○○詐欺案件9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確有與甲○○、癸○○等人進入聯邦旅行社側錄之行為,本院亦無從僅憑甲○○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庚○○之測謊報告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均業如前述),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乙○○、戊○○共同從事開拆郵件以側錄信用卡資料,及被告乙○○、戊○○與壬○○、癸○○、甲○○、黃青田、黃啟哲等人共組偽卡集團,並由不知名之車手於各地商店盜刷偽卡詐騙之行為產生確信,無從證明被告庚○○、乙○○、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戊○○均屬偽卡集團中之重要核心成員,且渠等非法側錄所得之信用卡資料,將用以製成偽卡,再持以盜刷詐取財物或不法之利益。
竟仍自88年某日起,迄89年2月間止,在其所負責之高雄縣鳳山市「市內3」、「市內5」、「市內12」等投遞區域,進行郵件投遞工作時,亦以與被告己○○前述之同樣手法,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需投遞之信用卡郵件,在高雄某處,由被告丁○○自己伺機開拆並以側錄機側錄,或交由被告乙○○、戊○○共同開拆並側錄該信用卡之卡號、內碼資料後,再密封完成妥投。被告丁○○則按側錄所得之筆數收受被告乙○○、戊○○所交付之賄賂。嗣被告乙○○、戊○○及其所屬之偽卡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複製成偽卡,再由被告乙○○、戊○○本人,或交給集團中之車手群持以四處盜刷,造成原發卡銀行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
3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乙○○、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3條之妨害郵電秘密罪、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乙○○、戊○○涉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妨害郵電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係以證人林茂鋒、林俊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之測謊報告書、被告丁○○所投遞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投、妥投(未妥投)清單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乙○○、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將信用卡郵件交予被告乙○○、戊○○,不能僅因伊投遞區域內發生信用卡盜刷事件,即認與伊有關等語;被告乙○○、戊○○則均辯稱:伊等並不認識被告丁○○,亦未從事側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鳳山郵局投遞股稽查人員林茂鋒、政風室股長林俊南於偵查中雖證稱各地委託之信件由收發點收、開封、分區區後由各區負責的郵務員點收,郵務員點收後會依投遞路線、順序再刷讀,並列印出來給收件人蓋章,蓋完後由郵局存檔,郵務士在領取郵件後至攜外投遞之過程中,只有投遞人會接觸到郵件等語在卷,惟一般回執掛號郵件(即俗稱雙掛號)之正常處理流程,係:⑴、寄件人至臺北市之郵局交寄郵件後,郵件即由該局窗口作業人員按班彙總封發,並交運輸班次送往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接收點計後,即送由分揀人員或自動化機器作分揀處理,將寄往鳳山地區之郵件彙總封發,並交運輸班次送往鳳山郵局;⑶、鳳山郵局接收點計後,即交由分檢人員分揀入分信格,彙計後點交郵差(郵務士)簽領,再投遞予顧客;⑷、稽查人員依規定須抽核各類郵件,因此稽查人員於郵件分揀前後可接觸信件等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30日以遞字第094050371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審判卷㈠第237頁),是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以雙掛號之方式投遞時,該郵件於郵局內部作業過程中,於郵務士領取後攜外投遞之前,尚須經過窗口作業人員、郵件處理中心分檢人員、各地郵局分揀人員、稽核等人員,故尚難僅因被告丁○○所負責投遞之區域內,發生信用卡遭偽冒盜刷之事件,即遽認係被告丁○○所為。
㈡、公訴人雖指稱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89年5月高警刑三字第81527號函文所示,被告丁○○於89年5月間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為警攔檢,並在車內查獲信用卡側錄機1臺等語,惟遍尋卷內均無上開函文,而本院經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該文並詢問當初發函原因,則據覆為:本件函文發函緣由係為偵辦信用卡被盜刷乙案,發現鳳山同一地區有多數被害人尚未開卡即被盜刷,疑由該地區信件投遞之郵務士涉有重嫌,為了解該地區投遞郵務士之資料,而函文向鳳山郵局調閱,供本案蒐偵;經該局主動調查後,旋由該郵局郵務士己○○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並由該站偵辦及辦理移送,該函文因已逾保存年限,致未能調閱該函附件函復等語在卷,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5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50081933號函在卷可參,而本院另多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其轄下高松派出所、漢民派出所查詢是否曾於被告丁○○車上查獲側錄機,其結果均係未曾於丁○○所有之ZC-5876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信用卡側錄機,亦未曾查獲被告丁○○酒醉駕車之案件乙節,此有該分局93年6月11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30009413號函(見本院審判卷㈠第140頁)、95年8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17662號函(見本院審判卷㈡第251頁)附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指被告丁○○曾持有信用卡側錄機乙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於本院審判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審判卷㈢第340頁、第346頁),況依公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丁○○負責投遞之區域內所發生之信用卡遭盜刷情形,投遞時間係自88年7月間起至89年2月止,惟發卡銀行均係萬泰商業銀行,設若被告丁○○確有利用投遞郵件之機會側錄信用卡資料,則其於長達8月之期間內,實無可能僅獨挑萬泰商業銀行之信件,此部分亦與常情顯然有違,而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丁○○之測謊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戊○○共同從事開拆郵件以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產生確信,無從證明被告丁○○、乙○○、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丁○○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乙○○、戊○○部分因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客戶姓名│地址│寄卡日期│冒刷日期│卡片背面│冒刷金額│││││││││偽造署名││├───┼─────┼─────┼─────┼───────────┼──────┼──────┼──────┼───────┤│1│華信商業銀│0000000000│謝復典│高雄縣鳳山市○○路125│89.12.28│90.02.07│駱俊修│26,400│││行│678205││巷28號│││││├───┼─────┼─────┼─────┼───────────┼──────┼──────┼──────┼───────┤│2│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黃孝熹│高雄縣鳳山市○○路111│90.01.09│90.02.07│ 林志讀 │3,900│││業銀行│631711││號12樓│││││├───┼─────┼─────┼─────┼───────────┼──────┼──────┼──────┼───────┤│3│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邱育煌│高雄縣鳳山市○○○路80│89.12.28│90.01.19│ 邱倩容 │63,306│││行│100502││巷32弄11號│││││├───┼─────┼─────┼─────┼───────────┼──────┼──────┼──────┼───────┤│4│同上│0000000000│簡偉宗│高雄縣鳳山市○○路○○巷│89.12.28│90.01.29│林志讀│21,351││││889208││5號7樓│││││├───┤│││││├──────┤││5│││││││LinChihDo││├───┼─────┼─────┼─────┼───────────┼──────┼──────┼──────┼───────┤│6│中興商業銀│0000000000│ 孫清幼 │高雄縣鳳山市○○路136│90.01.15│90.02.07│駱俊修│399│││行│099104││巷2號4樓│││││├───┼─────┼─────┼─────┼───────────┼──────┼──────┼──────┼───────┤│7│英商渣打銀│0000000000│蔡銘和│高雄縣鳳山市○○○路80│90.01.09│90.02.07│林志讀│20,000│││行│384160││巷51弄6號│││││├───┼─────┼─────┼─────┼───────────┼──────┼──────┼──────┼───────┤│8│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陳獻忠│高雄縣鳳山市○○街170│90.01.09│90.02.14-│陳翔霖│39,566│││行│850158││號││90.02.15│││├───┤│││││├──────┤││9│││││││陳祥林││├───┼─────┼─────┼─────┼───────────┼──────┼──────┼──────┼───────┤│10│同上│0000000000│宋淑珍│高雄縣鳳山市○○路125│89.12.29│90.02.03│陳湘寧│31,998││││255741││巷11號4樓│││││├───┼─────┼─────┼─────┼───────────┼──────┼──────┼──────┼───────┤│11│同上│0000000000│林本仁│高雄縣鳳山市○○○路│89.12.08│90.01.12-│Lin│││││813747││221號││90.01.21││46,701│├───┤│││││├──────┤││12│││││││林本仁││││││││││││├───┤│││││├──────┤││13│││││││LiLiLin││├───┼─────┼─────┼─────┼───────────┼──────┼──────┼──────┼───────┤│14│同上│0000000000│劉麗娜│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0.01.02│90.02.13│陳湘寧│24,819││││849618││8樓│││││├───┼─────┼─────┼─────┼───────────┼──────┼──────┼──────┼───────┤│15│同上│0000000000│林頎欣│高雄縣鳳山市○○路170│89.12.22│90.02.10-│駱俊修│60,141││││323873││號││90.02.13│││├───┼─────┼─────┼─────┼───────────┼──────┼──────┼──────┼───────┤│16│同上│0000000000│同上│同上│89.12.22│90.02.15│林志木│33,000││││043237│││││││├───┼─────┼─────┼─────┼───────────┼──────┼──────┼──────┼───────┤│17│同上│0000000000│高美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90.01.10│90.02.16-│王怡媜│10,980││││146676││2號2樓││90.02.17│││├───┼─────┼─────┼─────┼───────────┼──────┼──────┼──────┼───────┤│18│慶豐商業銀│0000000000│陳則光│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0.01.02│90.02.05│(不詳)│2,955│││行│038900││6樓│││││├───┼─────┼─────┼─────┼───────────┼──────┼──────┼──────┼───────┤│19│同上│0000000000│王秀珍│高雄縣鳳山市○○街127│90.01.05│90.02.12│陳湘寧│20,529││││715708││號│││││└───┴─────┴─────┴─────┴───────────┴──────┴──────┴──────┴───────┘附表二┌───┬────┬─────┬─────┬─────┬─────┬───────┬───────────┬─────┬───┐│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客戶姓名│冒刷日期│詐取財物之│消費商店│地址│偽簽姓名│備註│││││││價額│││││├───┼────┼─────┼─────┼─────┼─────┼───────┼───────────┼─────┼───┤│1│華信銀行│0000000000│謝復典│90.02.07│13200│博巨通訊行│台中縣○○鎮○○路○○號│駱俊修│2聯││││678205││││││││├───┼────┼─────┼─────┼─────┼─────┼───────┼───────────┼─────┼───┤│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200│東陽戶外休閒用│台中縣豐原市○○路361│同上│同上││││││││品專賣店│號│││├───┼────┼─────┼─────┼─────┼─────┼───────┼───────────┼─────┼───┤│3│台新國際│0000000000│黃孝熹│同上│3900│亞哥理容總匯│高雄市○○區○○路○○號│林志讀│同上│││商業銀行│631711││││││││├───┼────┼─────┼─────┼─────┼─────┼───────┼───────────┼─────┼───┤│4│玉山商業│0000000000│邱育煌│90.01.19│1390│生活工場楠梓門│(發卡銀行未提供)│邱倩容│不詳│││銀行│100502││││市部││(未調得,│││││││││││推定為邱倩│││││││││││容)││├───┼────┼─────┼─────┼─────┼─────┼───────┼───────────┼─────┼───┤│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00│璀璨世界名店│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40│佩娜行服飾│同上│同上│同上│├───┼────┼─────┼─────┼─────┼─────┼───────┼───────────┼─────┼───┤│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00│東成通信有限公│同上│同上│同上││││││││司││││├───┼────┼─────┼─────┼─────┼─────┼───────┼───────────┼─────┼───┤│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200│川裕電信有限公│同上│邱倩容│2聯││││││││司││││├───┼────┼─────┼─────┼─────┼─────┼───────┼───────────┼─────┼───┤│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200│喬斌有限公司│同上│邱倩容(未│不詳││││││││││調得,推定│││││││││││為邱倩容)││├───┼────┼─────┼─────┼─────┼─────┼───────┼───────────┼─────┼───┤│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76│香港商捷時海外│同上│邱倩容│2聯││││││││貿易││││├───┼────┼─────┼─────┼─────┼─────┼───────┼───────────┼─────┼───┤│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700│建泰銀樓│同上│邱倩容│3聯││││││││││││├───┼────┼─────┼─────┼─────┼─────┼───────┼───────────┼─────┼───┤│12│同上│0000000000│簡偉宗│90.01.29│2542│ROSE唱片行│同上│林志讀│2聯││││889208││││││││├───┼────┼─────┼─────┼─────┼─────┼───────┼───────────┼─────┼───┤│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19│大賀音樂唱片有│同上│林志讀(未│不詳││││││││限公司││調得,推定│││││││││││為林志讀)││├───┼────┼─────┼─────┼─────┼─────┼───────┼───────────┼─────┼───┤│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0│吾愛吾家餐廳│同上│同上│不詳│├───┼────┼─────┼─────┼─────┼─────┼───────┼───────────┼─────┼───┤│15│同上│同上│同上│90.01.30│2010│八方文具股份有│同上│林志讀│2聯││││││││限公司││││├───┼────┼─────┼─────┼─────┼─────┼───────┼───────────┼─────┼───┤│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00│啟明眼鏡有限公│同上│林志讀(未│不詳││││││││司││調得,推定│││││││││││為林志讀)││├───┼────┼─────┼─────┼─────┼─────┼───────┼───────────┼─────┼───┤│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80│大伊統百貨公司│同上│LinChih│2聯││││││││││Do││├───┼────┼─────┼─────┼─────┼─────┼───────┼───────────┼─────┼───┤│18│同上│同上│同上│90.01.31│1380│英屬維爾京群島│同上│LinChih│不詳││││││││ 商莎莎 化妝品││Do(未調得│││││││││││,推定為│││││││││││LinChih│││││││││││Do)││├───┼────┼─────┼─────┼─────┼─────┼───────┼───────────┼─────┼───┤│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60│ 浩浩 服飾精品名│同上│同上│不詳││││││││店││││├───┼────┼─────┼─────┼─────┼─────┼───────┼───────────┼─────┼───┤│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40│清平服飾店│同上│LinChih│2聯││││││││││Do││├───┼────┼─────┼─────┼─────┼─────┼───────┼───────────┼─────┼───┤│21│中興商業│0000000000│孫清幼│90.02.07│399│香港商捷時海外│台中縣○○鎮鎮○路20│駱俊修│同上│││銀行│889208││││貿易有限公司│號1樓│││├───┼────┼─────┼─────┼─────┼─────┼───────┼───────────┼─────┼───┤│22│英商渣打│0000000000│蔡銘和│90.02.07│20000│總合電器有限公│台中縣○○鎮○○路○○號│林志讀│同上│││銀行│384160││││司││││├───┼────┼─────┼─────┼─────┼─────┼───────┼───────────┼─────┼───┤│23│中國信託│0000000000│陳獻忠│90.02.14│298│甲乙丙丁企業有│高雄市○○區○○○路│陳翔霖│同上│││商業銀行│850158││││限公司│94號│││├───┼────┼─────┼─────┼─────┼─────┼───────┼───────────┼─────┼───┤│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124│裘樂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陳祥林│同上│││││││││118號│││├───┼────┼─────┼─────┼─────┼─────┼───────┼───────────┼─────┼───┤│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815│遠百企業(股)│高雄市○○區○○路171│陳翔霖│同上││││││││公司-高雄平│號1樓及B1││││││││││等分公司││││├───┼────┼─────┼─────┼─────┼─────┼───────┼───────────┼─────┼───┤│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699│美體小舖股份有│高雄市○○區○○路103│同上│同上││││││││限公司│號1樓│││├───┼────┼─────┼─────┼─────┼─────┼───────┼───────────┼─────┼───┤│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26│可可曼波餐廳│高雄市○○○路○○○號│陳祥林│同上│├───┼────┼─────┼─────┼─────┼─────┼───────┼───────────┼─────┼───┤│28│同上│同上│同上│90.02.15│1342│王牌咖啡三多店│高雄市○○區○○○路│同上│同上│││││││││57、59、61號│││├───┼────┼─────┼─────┼─────┼─────┼───────┼───────────┼─────┼───┤│29│同上│同上│同上│90.02.14│387│歌得文具│高雄市○○區○○街66│同上│同上│││││││││號1樓│││├───┼────┼─────┼─────┼─────┼─────┼───────┼───────────┼─────┼───┤│30│同上│同上│同上│90.02.15│15975│大伊統百貨股份│高雄市○○○路○○○號│同上│同上││││││││有限公司││││├───┼────┼─────┼─────┼─────┼─────┼───────┼───────────┼─────┼───┤│31│同上│0000000000│宋淑珍│90.02.13│563│金石堂圖書股份│高雄市○○區○○路462│陳湘寧│同上││││255741││││有限公司│號│││├───┼────┼─────┼─────┼─────┼─────┼───────┼───────────┼─────┼───┤│3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040│大買家股份有限│高雄市○鎮區○○○路│同上│同上││││││││公司高雄店│688號│││├───┼────┼─────┼─────┼─────┼─────┼───────┼───────────┼─────┼───┤│3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195│寶島鞋業股份有│高雄市○○區○○○路│同上│同上││││││││限公司高雄分公│191號1、2樓││││││││││司││││├───┼────┼─────┼─────┼─────┼─────┼───────┼───────────┼─────┼───┤│3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200│祥大銀樓│高雄市○○區○○路404│同上│3聯│││││││││號│││├───┼────┼─────┼─────┼─────┼─────┼───────┼───────────┼─────┼───┤│35│同上│0000000000│林本仁│90.01.12│6900│ 金和成 銀樓│高雄市○○區○○路435│Lin│同上││││813747│││││號│││├───┼────┼─────┼─────┼─────┼─────┼───────┼───────────┼─────┼───┤│36│同上│同上│同上│90.01.13│1800│空中之城DISCO│高雄市○○區○○○路1│同上│2聯│││││││││號76樓│││├───┼────┼─────┼─────┼─────┼─────┼───────┼───────────┼─────┼───┤│3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300│捷克布拉格餐廳│高雄市○○○路○○號│同上│同上││││││││股份有限公司││││├───┼────┼─────┼─────┼─────┼─────┼───────┼───────────┼─────┼───┤│3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85│裘樂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同上│同上│││││││││118號│││├───┼────┼─────┼─────┼─────┼─────┼───────┼───────────┼─────┼───┤│39│同上│同上│同上│90.01.14│4120│建保藥局│高雄縣鳳山市○○路289│同上│同上│││││││││號1樓│││├───┼────┼─────┼─────┼─────┼─────┼───────┼───────────┼─────┼───┤│40│同上│同上│同上│90.01.18│3140│神腦國際-好│高雄市○○區○○○路│LiLiLin│同上││││││││麥店│876號│││├───┼────┼─────┼─────┼─────┼─────┼───────┼───────────┼─────┼───┤│41│同上│同上│同上│90.01.20│7000│茂茂服飾有限公│高雄市○○區○○路173│林本仁│同上││││││││司高雄門市部│號│││├───┼────┼─────┼─────┼─────┼─────┼───────┼───────────┼─────┼───┤│4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99│開卷田文化圖書│高雄市○鎮區○○○路│同上│同上││││││││股份有限公司│116號│││├───┼────┼─────┼─────┼─────┼─────┼───────┼───────────┼─────┼───┤│4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200│億鑫服飾店│高雄市○○區○○○路│同上│同上│││││││││137號│││├───┼────┼─────┼─────┼─────┼─────┼───────┼───────────┼─────┼───┤│44│同上│同上│同上│90.01.21│9279│名加內衣專門店│高雄市○○區○○○路│同上│同上│││││││││278號│││├───┼────┼─────┼─────┼─────┼─────┼───────┼───────────┼─────┼───┤│4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00│東成企業行│高雄縣鳳山市○○○路1│同上│同上│││││││││之1號1樓│││├───┼────┼─────┼─────┼─────┼─────┼───────┼───────────┼─────┼───┤│4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78│愛的世界-左營│高雄市○○區○○○路│同上│同上│││││││││279號│││├───┼────┼─────┼─────┼─────┼─────┼───────┼───────────┼─────┼───┤│47│同上│0000000000│劉麗娜│90.02.13│4995│大買家股份有限│高雄市○鎮區○○○路│陳湘寧│同上││││849618││││公司高雄店│688號│││├───┼────┼─────┼─────┼─────┼─────┼───────┼───────────┼─────┼───┤│4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80│宓霓衣舖│高雄縣鳳山市○○○路│同上│同上│││││││││664號│││├───┼────┼─────┼─────┼─────┼─────┼───────┼───────────┼─────┼───┤│4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600│祥大銀樓│高雄市○○區○○路404│同上│3聯│││││││││號│││├───┼────┼─────┼─────┼─────┼─────┼───────┼───────────┼─────┼───┤│5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944│美體小舖股份有│高雄市○○區○○路103│同上│2聯││││││││限公司│號1樓│││├───┼────┼─────┼─────┼─────┼─────┼───────┼───────────┼─────┼───┤│51│同上│0000000000│林頎欣│90.02.12│1912│ 馬貝里 咖啡美食│高雄市○○區○○街221│駱俊修│同上││││323873││││館│號1、2樓│││├───┼────┼─────┼─────┼─────┼─────┼───────┼───────────┼─────┼───┤│5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0│開卷田文化圖書│高雄市○鎮區○○○路│同上│同上││││││││股份有限公司│116號│││├───┼────┼─────┼─────┼─────┼─────┼───────┼───────────┼─────┼───┤│53│同上│同上│同上│90.02.13│180│生活工場│高雄市○○區○○路142│同上│同上│││││││││號│││├───┼────┼─────┼─────┼─────┼─────┼───────┼───────────┼─────┼───┤│5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610│芝琳美容名店│高雄市○○區○○○路│同上│同上│││││││││38號1至3樓│││├───┼────┼─────┼─────┼─────┼─────┼───────┼───────────┼─────┼───┤│5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0│開卷田文化圖書│高雄市○鎮區○○○路│同上│同上││││││││股份有限公司│116號│││├───┼────┼─────┼─────┼─────┼─────┼───────┼───────────┼─────┼───┤│5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300│佳億銀樓│台中縣太平市○○路3│同上│3聯│││││││││號1樓│││├───┼────┼─────┼─────┼─────┼─────┼───────┼───────────┼─────┼───┤│5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700│大山銀樓│高雄市○○區○○○街│同上│同上│││││││││103號│││├───┼────┼─────┼─────┼─────┼─────┼───────┼───────────┼─────┼───┤│5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00│華納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號│同上│2聯│├───┼────┼─────┼─────┼─────┼─────┼───────┼───────────┼─────┼───┤│5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660│凱撒帝國有限公│高雄市○○區○○○路│同上│同上││││││││司│63號18樓之1、2│││├───┼────┼─────┼─────┼─────┼─────┼───────┼───────────┼─────┼───┤│60│同上│0000000000│同上│90.02.15│33000│荷蘭村庭園自助│高雄市○鎮區○○○路│林志木│同上││││043237││││式KTV│345、347號│││├───┼────┼─────┼─────┼─────┼─────┼───────┼───────────┼─────┼───┤│61│同上│0000000000│高美女│90.02.16│5400│空中之城DISCO│高雄市○○區○○○路1│王怡媜(未│不詳││││146676│││││號76樓│調得,推定│││││││││││為王怡媜)││├───┼────┼─────┼─────┼─────┼─────┼───────┼───────────┼─────┼───┤│6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80│浩浩服飾精品名│高雄市○○○路○○○號│王怡媜│2聯││││││││店││││├───┼────┼─────┼─────┼─────┼─────┼───────┼───────────┼─────┼───┤│64│同上│同上│同上│90.02.17│3100│空中之城DISCO│高雄市○○區○○○路1│同上│不詳│││││││││號76樓│││├───┼────┼─────┼─────┼─────┼─────┼───────┼───────────┼─────┼───┤│65│慶豐商業│0000000000│陳則光│90.02.05│2955│悅是康藥局│(收單銀行未提供)│不詳│不詳│││銀行│038900││││││││├───┼────┼─────┼─────┼─────┼─────┼───────┼───────────┼─────┼───┤│66│同上│0000000000│王秀珍│90.02.12│6200│大聯盟運動器材│高雄市○○區○○○路│陳湘寧│2聯││││175708││││行│295號│││├───┼────┼─────┼─────┼─────┼─────┼───────┼───────────┼─────┼───┤│6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600│巨登旅行社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同上│同上││││││││公司││││├───┼────┼─────┼─────┼─────┼─────┼───────┼───────────┼─────┼───┤│6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600│巨登旅行社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同上│同上││││││││公司││││├───┼────┼─────┼─────┼─────┼─────┼───────┼───────────┼─────┼───┤│6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600│巨登旅行社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同上│同上││││││││公司││││├───┼────┼─────┼─────┼─────┼─────┼───────┼───────────┼─────┼───┤│7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600│巨登旅行社有限│(收單銀行未提供)│同上│同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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