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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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中午11時10分許,乘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見路人乙○○手提皮包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將機車騎向乙○○身邊,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之皮包,得手後快速逃逸,將皮包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新臺幣6,000元取出,再將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件丟棄在臺中縣○○鄉○○○路與環八路口。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關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以暴力手段搶奪他人之皮包取得財物,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搶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