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二○九七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海洛因玖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玖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4月7日22時許止,在臺中縣○○鎮鎮○路上某巷內及臺中縣○○鎮○○路與高美路口,以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並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縣○○鎮鎮○路上某巷內,以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6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及96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分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口及臺中縣○○鎮○○路與高美路口等處實施攔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扣案前揭毒品及針筒。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