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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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常業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二 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辛○○(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 黃鴻裕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欲尋找工廠作為解體贓車之用,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辛○○之請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辛○○名義,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一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辛○○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以作為解體贓車之用。戊○○、辛○○、黃鴻裕共同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聯絡,戊○○明知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初止,黃鴻裕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在前揭汽車解體工廠內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九部及其他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共約三十部(辛○○部分約二十部、黃鴻裕部分約十部),係辛○○、黃鴻裕教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 東東 」之成年男子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等處所竊得,竟與辛○○、黃鴻裕共同予以收受,戊○○再以每部國產車一萬元、進口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為辛○○、黃鴻裕拆解前揭贓車,計戊○○共獲得約四十萬元之工資,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戊○○將贓車拆解完畢後,再把該等車輛之引擎及零件等物交予辛○○、黃鴻裕,由辛○○以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拿取該等零件,由綽號「小林」之人代為銷贓圖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一號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上開時、地,為辛○○承租上開工廠,及為辛○○、黃鴻裕所交付之贓車拆解圖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承租上開工廠係為作拆解贓車所用,辯稱:辛○○原來告知伊承租的鐵皮屋要作為玩具工廠,租完房屋後約過了一、二個月因賭博輸辛○○等人六十五萬元,因伊經濟困難,才答應辛○○為之解體汽車抵債,辛○○遭警逮捕後隔了一段時間後,黃鴻裕以伊欠辛○○賭債為由,要求伊解體贓車云云。然查:
(一)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張太平 等人所有,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太平、己○○、壬○○、 蔣秀鳳 、丁○○、乙○○、 鄭人才 、庚○○、丙○○等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由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九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車輛確係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辛○○原來告知伊承租的鐵皮屋要作為玩具工廠,租完房屋後約過了一、二個月因賭博輸辛○○等人六十五萬元,因伊經濟困難,才答應辛○○為之解體汽車抵債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和辛○○商議合夥從事失竊汽車解體工廠,辛○○拿出身分證、印章,由伊出面幫辛○○與甲○○以每月二萬元承租,伊當連帶保證人,之後伊負責解體工作,辛○○擔任連絡人及負責人,伊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汽車解體(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辛○○於警訊中所證稱:其記得從與屋主租屋契約(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後隔日即開始解體工作(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等語相符,且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其要租倉庫的目的是就要拆解贓車,但被告去租屋時,是告訴被告租倉庫要放娃娃機云云。然證人辛○○所稱告訴被告租倉庫要擺娃娃機,但被告則稱辛○○稱要作玩具工廠,則二人就當初辛○○租倉庫之目的所稱已不相符,是證人辛○○上開所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則被告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應已知悉承租該地點之目的係作贓車解體工廠之用,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辛○○為警逮捕後,伊有一段時間未從事汽車解體工作,之後在路上遇到黃鴻裕,黃鴻裕以伊欠辛○○賭債為由,要求伊解體贓車云云。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直到其入獄時為止,其未偷車,車是黃鴻裕的小弟,叫「阿榮」及「東東」去偷的,其後入獄後之事就不清楚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證人辛○○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另案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贓車解體工作,於九十年六月中前,係由辛○○將綽號「阿榮」、「東東」之人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解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所查得之贓車中僅有被害人張太平該部車與辛○○所有關,其餘八部車均是黃鴻裕交予伊(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等語明確,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所失竊,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足憑,可見在證人辛○○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後,被告仍繼續為黃鴻裕等人從事解體贓車之工作,並未間斷。是被告上揭所辯,自辛○○入獄後,伊有一段時間並未從事贓車解體之工作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鐵製扳手等汽車解體工具可稽,及查獲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之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行為而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因出獄後無工作,經濟情形不佳,加上積欠辛○○賭債,故以國產車一台一萬元,進口車一台一萬五千元,扣除抵償賭債後,一台國產車可拿得三千元,進口車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共拆解了三十輛車,所得約四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背面),則被告利用反覆收受贓車,拆解贓車之行為,而從中獲利,其上開行為實該當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贓物罪。被告戊○○、辛○○、黃鴻裕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四月十日),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距假釋出監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從事贓車拆解之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純係貪圖利益、所生危害、所收受、拆解之贓車數量又非少數,惟其犯罪部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共犯辛○○所有,交予被告供作從事拆解其所收受之贓車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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