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上訴人 許雅菁 被上訴人 葉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
2、3項係請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5萬元暨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暨其中9萬8,530元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1萬876元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7,952元,暨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9萬7,653元(計算式:
1,825萬元+74萬7,653元=1,899萬7,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