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被告 鄭克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二第348-349頁),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0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