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筱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筱筑自民國108年3月31日晚間23時許起至翌日(4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食用含有高量米酒成分之湯及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年4月1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 康紹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8年4月1日日凌晨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筱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0頁、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43頁、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核與證人康紹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並有員警108年3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3頁、第45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85至91頁、第95至13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①曾於103年2月2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3年7月21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3年10月2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案有期徒刑部分與第②部分,嗣於104年1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④復於103年12月3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另於104年10月22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⑤案並於105年1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⑥又於105年5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乙、甲案與第⑥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
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所上開犯事實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母親,離婚、有一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被告前經診斷有酒精濫用、第二型雙相情感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之情形(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