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凱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凱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複訊,對於(1)其受招募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過程;(2)106年9月底從屏東搭車至臺中後,由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接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簡稱臺中訓練中心);(3)106年10月5日再由「阿安」載往苗栗機房;(4)106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相關照片指認出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 陳茂盛 已另案審結)曾在苗栗機房教導泰籍共犯之本國籍共犯;(5)聲請人對於參與之相關犯罪過程及細節既均已供述詳實,縱聲請人為苗栗機房電腦管理者,但平常聯繫及關事項之最終決定,只能聽從「阿安」及同案被告「洪維良」(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1818、1819號判決確定)之指示,且苗栗機房之現場泰籍共犯人員分工之安排亦係由另案審結之共犯陳茂盛負責安排,故本案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觀「阿安」之成年男子得知臺中訓練所被查獲後將苗栗機房之工作手機、電腦打包帶走逃逸,且並未告知聲請人臺中訓練所已被查獲,將聲請人及泰籍共犯留在苗栗機房,直至被警方查獲。
(二)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犯罪嫌疑固屬重大,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本案已於106年10月13日收押至今已將逾2年5月,且聲請人於106年2月7日車禍重傷,造成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股骨頭脫位性骨折,已於106年2月9日在高雄義大醫院手術一次、106年3月中第二次手術,但聲請人右十字韌帶至今尚未手術,行動多有不便,且聲請人因右十字韌帶斷裂,走路時膝蓋會晃動,長期下來憂心骨骼磨損(現已造成疼痛)。聲請人懇求鈞院視聲請人身體之情狀,准予聲請人交保,讓聲請人前往主治之醫院進行手術。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坦承犯行,就相關參與細節過程亦供述詳實,絕不逃避,絕不再犯,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候傳,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增令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9年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聲請人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爰權衡保全聲請人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聲請人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聲請人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詳參本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所載),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係跨國犯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為免聲請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聲請人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認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另裁定其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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