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鍾文海明知 何坤政 並無與其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又未與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黑肚檳榔攤」,事後亦無瓜分贓物,竟意圖使何坤政受強盜罪之刑事處分,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誣指何坤政與其共同於101年7月2日18時10分許前往上址「黑肚檳榔攤」而共犯上開強盜案件。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7日11時29分就鍾文海、何坤政共犯強盜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5407號)為偵查,鍾文海為實現、維持上開誣告 柯坤政 之行為所必要,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之前說黑肚檳榔攤這件是跟何坤政一起做的?)他有跟我一起去現場,他稍微知道我要去強盜,...我怕他知道這件事情會講出去,我就分他1萬多元及3塊玉佩」等語,而就何坤政是否於101年7月2日18時10分許跟其一同前去「黑肚檳榔攤」,及有無取得贓物等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坤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1年7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101年9月17日11時29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0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8頁;偵卷第35至37、42、43、58至6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使被害人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應屬未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與其於上開時地共同犯強盜罪,竟無端向偵查機關提出被害人為共犯之供述,而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讓被害人疲於應訴,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且復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為高中畢業,從事電焊工、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