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述禁止臨時停車地點所設告示牌文字係「家長接送區07:10-08:30、11:40-12:20、15:30-16:40,非上述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此項法規命令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解釋,依其字義,可解釋為例假日開放全天臨時停車,異議人於95年12月30日星期六之例假日在該處停車,竟遭裁罰,顯係將主關機關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歸咎人民,有違處罰法定主義,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邊緣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則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法規命令除文義解釋外,並應參酌法規命令之目的、前後文等,依邏輯推理、經驗法則,為客觀、整體之解釋。前開路段道路邊緣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則上為24小時全日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旨揭「家長接送區,07:10至08:30,11:40至12:20,15:30至16:40,非上述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之牌示,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因該處所適為學校家○○○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縮短其禁止時間如上述,即開放特定時段臨時停車,便利家長接送學生上、下學,而例假日既非上學日,為避免前段文字遭誤解為例假日亦有適用,乃註明「例假日除外」,以別於非例假日特定時段開放臨時停車之規定。異議人自為例假日得臨時停車之解釋,顯與前開法規命令之目的不符,且有悖於邏輯推理、經驗法則。況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地停車(見聲明異議狀第1項事實部分第2行),依前開舉發照片所示,其車輛亦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引擎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跡,益徵異議人並非誤認前揭牌示意旨為例假日開放臨時停車,而在該處臨時停車。異議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綜上,異議人於95年12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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