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4月7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98000148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為證據,並補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大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必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他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之存入及提領用途,且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係一般人基於通常認知能力所易於瞭解,惟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自係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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