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資訊室行員,負責保管銀行客戶之個人資料,因認告訴人甲○○破壞其婚姻而心生不滿,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行內使用電腦設備,查詢告訴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後,提供與其姊 游麗卿 而無故洩漏之。其等2人因得知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將前往法院出庭,遂於途中跟拍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本人之相片後,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5月6日至9日間某日,由游麗卿(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62號判處拘役50日)分別將印有「小心!此人為老色狼專門拐人妻女、騙財騙色、甚至連自己元配及子女也不顧而上法院對簿,將其趕出請各住戶注意小心」、「注意!此人莊豐三,專騙人家老婆,住此社區婦女請注意」等內容之相片影本,分別自臺北市監察院郵局臺北市螢橋郵局,依據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留之通訊地址,寄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9樓之1住處及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3畫室及其友人 林慧瑩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9樓住處及上開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嫌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刑法第
319條、第314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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