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支,具有金屬銳利部位,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工具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