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聲請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83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62號函通知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書、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316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3年5月5日以83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8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該假扣押之標的物固經債務人提供反擔保金而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相對人雖曾依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惟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已如前述,故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自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終結。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