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兄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家產分配問題素有怨隙,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鐵陸橋下養豬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均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以徒手、甲○○則持養豬場內之丁字扒互毆,分別致乙○○受有左臂裂傷6.5公分,甲○○受有左前額軟組織挫傷、右頸瘀傷、兩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遭對方毆打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且其等所指稱遭毆打之情事,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10月15日北醫診字第9710151148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7年10月16日桃衛醫字5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大致相符。又雖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翌日始由醫院開具,惟一般人於遭毆打而受傷後,除非傷勢極其輕微,否則其受傷情形應會持續數日甚至數星期之久,是以本無非於受毆打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之必要性;再參以被告二人為親兄弟關係,則告訴人甲○○稱其因念及兄弟之情,而於互毆後打算息事寧人,事後因為旁人提醒始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等情,亦尚與常情無違。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被告犯行均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因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爭執,即分別以徒手及持丁字扒互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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