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川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川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川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鄭川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川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4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9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4年12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川上於同年月18日15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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